臨時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臨時海域使用的管理,維護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動,依照本辦法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用海域論證管理暫行辦法》和《海砂開采動態監測簡明規范(試行)》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臨時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經批準的臨時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轉讓和出租。
第四條 國家海洋局負責全國臨時海域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管理海域內臨時海域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海洋局負責省級管理海域外的臨時海域使用活動申請的受理和審批。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管理海域內臨時海域使用活動申請的受理和審批。
跨區域的臨時海域使用活動的申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和審批。
第六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臨時海域使用活動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同意臨時海域使用活動的,核發臨時海域使用證;不同意臨時海域使用活動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申請臨時海域使用的,應當提交海域使用申請書和資信證明。
對國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環境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臨時海域使用活動還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第八條 臨時使用海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對國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環境不構成重大影響;
(三)對其他合法用海活動不構成重大影響;
(四)該海域未設定海域使用權。
第九條 臨時海域使用期限屆滿,不得批準續期。
第十條 經營性臨時海域使用應當繳納海域使用金,計證方法為:用海面積×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25%。
第十一條 臨時海域使用期限屆滿,原用海單位和個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活動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十二條 因國防安全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批準的臨時海域使用活動;造成損失的,給予適當補償。
需要拆除經批準的臨時海域使用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的,原用海單位和個人應當拆除。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海砂等海洋固體礦產資源勘探和開采用海活動依照《海砂開采使(一)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進行臨時海域使用的;
(二)臨時海域使用期限屆滿后仍繼續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規定拆除臨時海域使用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的;
(五)未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四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故意將不屬于臨時海域使用項目按照臨時海域使用項目審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臨時海域使用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臨時海域使用證由國家海洋局統一印制。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0日 國家海洋局局務會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