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2年 第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已經2012年農業部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6年1月22日發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農漁發[1996]2號)同時廢止。
部長:韓長賦
2012年10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監督管理,確定漁業船舶的所有權、國籍、船籍港及其他有關法律關系,保障漁業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漁業船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登記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具體負責全國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港監督機關(以下稱登記機關)依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漁業船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五條 漁業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凡在境外登記的漁業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銷原登記國籍的,不得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企業注冊地的縣級以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
遠洋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中央在京直屬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漁業船舶登記的港口是漁業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漁業船舶只能有一個船籍港。
省級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漁業船舶管理實際確定省級以下登記機關的登記權限和船籍港名稱,并對外公告。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漁業船舶登記簿,并將漁業船舶登記的內容載入漁業船舶登記簿。
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有權依法查閱漁業船舶登記簿。
第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在辦公場所進行公示。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漁業船舶登記的決定。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章
第九條 漁業船舶只能有一個船名。
遠洋漁業船舶、科研船和教學實習船的船名由申請人提出,經省級漁業船舶登記機關審核后,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核定。公務船舶的船名按照農業部的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漁業船舶的船名由登記機關按農業部的統一規定核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船名:
(一)制造、進口漁業船舶的;
(二)因繼承、贈與、購置、拍賣或法院生效判決取得漁業船舶所有權,需要變更船名的;
(三)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漁業船舶的。
第十一條 申請漁業船舶船名核定,申請人應當填寫漁業船舶船名申請表,交驗漁業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應當提交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二)養殖漁船應當提交漁業船舶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三)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應當提交農業部同意租賃的批準文件;
(四)申請變更漁業船舶船名的,應當提供變更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定決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請人核發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同時確定該漁業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省級登記機關受理遠洋漁業船舶船名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核定。省級登記機關在審核遠洋漁業船舶的船名時,應當同時確定船籍港。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的有效期為十八個月。
超過有效期未使用船名的,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作廢,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章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共有的漁業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請;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約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請。
申請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取得漁業船舶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1.制造漁業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2.購置漁業船舶,提交買賣合同和交接文件;
3.因繼承、贈與、拍賣以及法院判決等原因取得所有權的,提交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件;
4.漁業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協議;
5.其他證明漁業船舶合法來源的文件。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漁業船舶照片;
(五)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證明書(制造漁業船舶除外);
(六)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七)養殖漁船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八)進口漁業船舶的準予進口批準文件和辦結海關手續的證明;
(九)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向漁業船舶所有人核發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第四章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方可取得航行權。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
申請國籍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四)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五)養殖漁船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六)進口漁業船舶的準予進口批準文件和辦結海關手續的證明;
(七)漁業船舶委托其他漁業企業代理經營的,提交代理協議和代理企業的營業執照;
(八)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國籍注銷或者中止證明書(制造漁業船舶除外);
(九)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籍登記與所有權登記同時申請的,免予提交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向船舶所有人核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同時核發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載明船舶主要技術參數。
第十八條 從事國內作業的漁業船舶經批準從事遠洋漁業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換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并將原漁業船舶國籍證書交由省級登記機關暫存。
第十九條 經農業部批準從事遠洋漁業的漁業船舶,需要加入他國國籍方可在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中止漁業船舶國籍。登記機關準予中止國籍的,應當封存該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并核發漁業船舶國籍中止證明書。
依照前款規定中止國籍的漁業船舶申請恢復國籍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他國登記機關出具的注銷該國國籍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該國國籍的證明書,向省級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機關準予恢復國籍的,應當發還該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并收回漁業船舶國籍中止證明書。
第二十條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漁業船舶的,承租人應當持光船租賃合同、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報告、農業部批準租進的文件和原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對達到農業部規定的老舊漁業船舶船齡的漁業船舶,登記機關核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時,其證書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記載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以光船租賃條件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根據租賃合同期限確定,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租賃合同期限超過兩年的,承租人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持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原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租賃合同,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必須隨船攜帶。
第五章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抵押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共同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漁業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漁業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應當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文件。
漁業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六條 同一漁業船舶可以依法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抵押關系設定順序,以抵押登記的先后為準。
第二十七條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請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將抵押權登記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并向抵押權人核發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二十八條 抵押權人依法轉移船舶抵押權的,應當和承轉人持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權轉移合同,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辦理漁業船舶抵押權轉移登記,抵押權人應當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將有關抵押權轉移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封存原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并向承轉人核發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 以光船條件出租漁業船舶,或者以光船條件租進境外漁業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光船租賃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中國籍公民或法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共同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申請表,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
(三)租賃合同;
(四)租賃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承租人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租賃漁業船舶的證明文件;租賃遠洋漁業船舶或者跨省租賃漁業船舶的,還應當經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農業部批準;
(五)漁業船舶已設定抵押權的,提供抵押權人同意出租該漁業船舶的證明文件;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將租賃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各一份。
第三十一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應當持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項規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暫存證明。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中止該漁業船舶國籍,封存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將租賃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并向出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中止證明書。
第三十二條 中國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條件租進境外漁業船舶的,承租人應當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申請表,向所在地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租賃合同;
(三)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報告;
(四)境外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注銷該船國籍的文件,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注銷船舶國籍的文件;
(五)農業部批準租進的文件;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向承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并將租賃登記內容載入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七章
第三十三條 下列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噸位或船舶種類;
(三)船舶主機類型、數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況;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賃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變更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航行簽證簿;
(三)變更登記證明材料:
1.船名變更的,提交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2.更新改造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提交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3.漁業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變更的,提交公安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變更證明文件;
4.船舶抵押合同變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補充協議和抵押權登記證書;船舶租賃合同變更的,提交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和租賃登記證書;
5.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提交共有協議和共有各方同意變更的書面證明。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發現申請變更事項將導致登記機關發生變更的,應當書面通知漁業船舶所有人向有權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并將船舶登記檔案轉交給有權機關。
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換發相關證書,并收回、注銷原有證書。換發的證書有效期不變。
第三十五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所有權轉移的;
(二)滅失或失蹤滿六個月的;
(三)拆解或銷毀的;
(四)自行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注銷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因證書滅失無法交回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和在當地報紙上公告聲明的證明材料;
(三)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
(四)注銷登記證明材料:
1.漁業船舶所有權轉移的,提交漁業船舶買賣協議或所有權轉移的其他法律文件;
2.漁業船舶滅失或失蹤六個月以上的,提交有關漁港監督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3.漁業船舶拆解或銷毀的,提交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
4.漁業船舶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或租賃登記的,提交相應登記注銷證明書;
5.自行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提交不再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書面聲明。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收回前款第二項所列證書,并向漁業船舶所有人出具漁業船舶注銷登記證明書。
登記機關在注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當同時注銷該漁業船舶國籍。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因依法拍賣和法院生效判決發生轉移,但原所有人未申請注銷的,依法取得該漁業船舶所有權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所有權登記,并提交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目、第五項所列材料。登記機關經審查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漁業船舶注銷登記證明書。
漁業船舶滅失或失蹤、拆解或銷毀的,依法取得漁業船舶相關權利的權利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有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情形之一,但所有人或者依法取得漁業船舶相關權利的權利人未申請注銷所有權登記的,登記機關經查明,可在上述情形發生六個月后,在當地報紙上發布擬注銷登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關可注銷該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直接注銷該漁業船舶國籍:
(一)國籍證書有效期滿未延續的;
(二)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有效期滿未依法延續的;
(三)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漁業船舶國籍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已經辦理注銷登記的滅失或失蹤的漁業船舶,經打撈或尋找,原船恢復后,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持有關證明文件,依照本辦法向原登記機關重新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
第四十一條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抵押權注銷登記申請表,持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經抵押權人簽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和雙方身份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注銷登記。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注銷其在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上的抵押登記記錄,收回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存入該船登記檔案。
第四十二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中國籍公民或法人的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申請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
(二)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
(三)光船租賃合同或者終止光船租賃關系的證明文件;
(四)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注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上的光船租賃登記記錄,收回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別出具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證明書。
第四十三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出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申請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二)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
(三)光船租賃合同或者終止光船租賃關系的證明文件;
(四)境外登記機關出具的國籍登記注銷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注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上的光船租賃登記記錄,收回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向出租人出具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證明書,并發還封存的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依法恢復該船國籍。
第四十四條 中國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租賃條件從境外租進漁業船舶的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承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申請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
(二)光船租賃合同或者終止光船租賃關系的證明文件;
(三)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
(四)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注銷該光船租賃登記記錄,收回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向承租人出具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證明書。
第八章
第四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在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持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到登記機關申請換發國籍證書。
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污損不能使用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原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十六條 漁業船舶登記相關證書、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公告聲明,并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憑有關證明材料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證書、證明。
申請補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期間需要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有效期不超過一個月的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十七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在境外遺失、滅失或者損壞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申請辦理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并同時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九章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船舶登記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漁業船舶數據庫,提高漁業船舶登記管理和服務水平,保障漁業船舶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漁業船舶登記檔案。
漁業船舶所有權、國籍登記注銷后,登記檔案應當保存不少于五年。
第五十條 禁止涂改、偽造、變造、轉讓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有前款情形的,漁業船舶登記證書無效。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十章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漁業船舶。
第五十三條 港澳流動漁船的登記備案,按照農業部有關港澳流動漁船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漁業船舶登記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漁業船舶登記簿、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注銷或中止證明書由農業部統一印制。
漁業船舶登記申請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機關按農業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制。
第五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農業部備案。
船長在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漁業船舶的登記程序可適當簡化,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實施辦法時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6年1月22日發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農漁發[199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