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提高城鄉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起草了《揭陽市違法建設查處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征求公眾的意見,請認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18年10月26日前將意見建議發送到工作郵箱1972292707@qq.com。
揭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2018年10月10日
揭陽市違法建設查處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提高城鄉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巡查、認定和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開工前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五)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水務、交通運輸、土地管理、文物保護、園林綠化等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是否屬于違法建設,依照建設當時施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認定。相關指導意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對本辦法施行前的違法建設制訂整治方案,通過拆除、補辦、監管等治理方式進行整治和監控。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應當督促當事人改正,補辦相關手續;對于無法消除安全隱患的違法建設,依法予以拆除;對于不能補辦手續,暫時又不能拆除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查處發現的違法建設納入監管范疇,督促當事人消除安全隱患,建立綜合管控機制。
第五條 違法建設查處工作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聯動、依法追責的原則。
市政府、縣(市、區)政府(管委會)、鎮(街)政府(辦事處)應當保障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經費,并將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政府、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基層執法隊伍開展執法工作的指導,對執法工作進行全過程監督。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負責管轄范圍內違反規劃管理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鎮(街)政府(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范圍內違反鄉村規劃管理的違法建設管控或查處工作。
城鄉規劃、住建、國土、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消防、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市政府、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消防、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務等部門建立查處違法建設聯席會議制度,指導協調下列事項:
(一)聽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關于違法建設及其查處情況的匯報;
(二)針對實際情況提出查處違法建設的意見和要求;
(三)指導、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過程中的主要困難和突出問題,督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指導、協調違法建設的集中清拆行動、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設強制拆除行動和涉及多部門管轄的違法建設事項;
(五)指導、協調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第八條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現信息互通,及時通過信息共享平臺提供城鄉規劃、施工、房屋租賃備案、用地、工商登記、衛生、文化經營、消防許可等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需要查詢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有關的規劃、土地、房屋等信息資料的,相關檔案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市政府、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查處違法建設的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作為目標考核和領導干部考核的重要內容。嚴格控制新增違法建設,確保實現對違法建設及時發現、及時控制、及時拆除。市政府對縣(市、區)政府(管委會)、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對鎮(街)政府(辦事處)不履行查控違法建設屬地管理職責或者組織查控違法建設不力的進行督辦督察,對其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和查處違法建設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本市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配合開展對城鄉規劃實施和違法建設處置工作的宣傳,加強對違法建設行為及其查處情況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違法建設的巡查和制止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街)政府(辦事處)應當組織城管執法、國土、城建和村(居)等相關力量,建立地段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合理劃分巡查區域,明確巡查工作直接責任人,實行網格化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城管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巡查中發現在建違法建設或者接到在建違法建設報告、舉報的,應立即開展調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立即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并可采取暫扣物品、施工工具等措施;當事人不停止違法建設的,城管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24小時內通報屬地鎮(街)政府(辦事處);鎮(街)政府(辦事處)應當組織城管執法、國土、城建、供水、供電和村(居)等力量對在建違法建設采取清理施工隊伍、清拆腳手架、清理施工設備、清理建筑材料、斷水、斷電等行政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后,經鎮(街)采取相關措施,當事人仍不停止建設的,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當事人進入查封現場繼續實施違法建設的,轄區城管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街)應依法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政府發現屬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違法行為,應當于3個工作日內通報同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檢查核實,依法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原單位。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許可、驗收、備案和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于3個工作日內通報同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給原通報單位。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在其管理范圍內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做好書面記錄;勸阻、制止無效時,應當3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鎮(街)政府(辦事處)報告。
第十四條 市政府、縣(市、區)政府(管委會)相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制止違法建設的職責:
(一)城鄉規劃部門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不得出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不得出具符合建設工程規劃條件的核實意見;對在建建設工程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在建項目的跟蹤管理制度;
(二)建設部門對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依照規定無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除外;對當事人未處理完畢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對房屋出租進行登記備案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意見或者不動產權證等合法權屬證明;
(三)國土部門對沒有或者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意見以及當事人未處理完畢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辦理或者暫緩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轉移登記(繼承登記和生效法律文書轉移登記除外)和抵押登記;
(四)消防部門對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批準文件的建設工程,不得受理或者通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依照規定無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提供臨時建設批準文件的除外;
(五)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對在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嚴重危害治安秩序的當事人,依法予以帶離現場并進行處理,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等措施;
(六)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將受到行政處罰的當事人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資源目錄,并協助相關執法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相關公共服務單位和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供水、供電、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和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的建設項目提供服務;
(二)建筑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不得承建、監理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向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售預拌混凝土。
上述公共服務單位和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在服務合同中約定其對于被依法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建設項目有權單方面中止或者終止提供服務的內容。對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通報其服務對象屬于違法建設的,應當自接到通報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者終止提供服務。
依照建設規劃管理規定無需領取相關許可證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六條 商品房開發企業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在預售、銷售商品房時不得誘導他人進行違法建設。
第三章 處理辦法
第十七條 對違法用地、違法占用林地等違法行為,由國土、林業等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查處。涉及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違法建設,由河道主管部門、防汛部門負責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可以向相關部門和單位通報違法建設的當事人信息,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督促當事人及時改正違法行為:
(一)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由當事人的上級機關、主管部門督促;
(二)當事人為非國有企業的,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督促;
(三)當事人為社會團體的,由主管部門以及民政部門督促;
(四)當事人為宗教團體的,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督促;
(五)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督促;
(六)當事人為城鎮居民或者農村村民且該違法建設在其所在居(村)的,由當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員會督促。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立案。對違法建設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區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和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部門對違法建設能否采取措施消除影響等提出針對性的規劃意見。
違法建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后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 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以書面形式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對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的,同時責令其及時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對按期改正的,違法建設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下,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6%以下的罰款;違法建設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處建設工程造價6%以上8%以下的罰款;違法建設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處建設工程造價8%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四)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強制拆除等措施,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該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的;
(二)違反建筑間距、建筑退讓道路紅線、建筑退讓用地邊界等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侵占現狀及規劃確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保護范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樓頂、退層平臺、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六)在已完成規劃條件核實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七)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以書面形式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對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筑物、構筑物單體,依法下發限期拆除決定書;
(三)對按期拆除的,不予罰款;對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
(四)對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
(一)因違法建設不可分離性難以實施拆除,或者拆除影響相鄰建筑物、構筑物主體結構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或者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將對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認定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時,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等部門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相關專業機構進行論證,論證結果和理由以適當方式予以公開。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違反臨時建設規定的行為之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五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六條 對于違法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政府做出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在依法履行了公告、催告等程序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組織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對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相關機構事先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七條 公安、衛生、公證等部門或者機構以及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街)政府(辦事處)可以組織開展對違法建設的集中清拆行動。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街)政府(辦事處)在組織集中清拆行動和對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設組織強制拆除前,可以提前3個工作日向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公安、消防等部門發出協助執法函,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派出執法人員到現場協助執法。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處1萬元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于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單位或個人,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或個人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法建設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消防、公安等部門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不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協助制止違法建設職責,檔案機構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供相關信息或者檔案資料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或者處分。
第三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不履行勸阻、制止和報告職責的,由其所屬地區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勸阻、制止和報告職責的,建設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的違法信息錄入房地產行業誠信檔案管理系統,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披露,并對其誠信記錄進行扣分。
第三十三條 相關單位和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供水、供電、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和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提供相關服務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承建或者監理建設項目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出售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上述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作出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將相關處罰結果通報同級建設部門,由同級建設部門將其違法信息錄入建筑業行業誠信管理平臺,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披露,并對其誠信記錄進行扣分。
第三十四條 商品房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誘導業主違法建設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對商品房開發企業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將違法信息錄入房地產行業誠信檔案管理系統,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披露,并對其誠信記錄進行扣分。
第三十五條 屬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對按期改正違法建設部分的,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強制拆除等措施,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
建設工程未經驗線或者經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處1萬元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
違法建設行為輕微并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除不能拆除情形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不能拆除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當事人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在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載明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或者阻礙拆除違法建設的,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提請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違法建設當事人為國家工作人員并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提請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第三十九條 在違法建設查處過程中,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為責任主體,并做好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及編制應急處置工作預案。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