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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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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揭陽市農村“三資”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相關文件:

為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資產、資源(簡稱“三資”)管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推進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市農業局、市財政局起草了《揭陽市農村“三資”管理辦法(試行)》,并請示市政府頒布施行。我局對該文進行認真研究,審核、修改,形成《揭陽市農村“三資”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為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現向全市公開征求修改意見。

  歡迎社會各界人士和有關單位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17年3月23日前通過郵寄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將意見反饋我局。

  郵寄地址:揭陽市法制局法制科

  郵政編碼:522000

  傳真:0663-8768186

  電子郵箱為:fzjfzk124@126.com

                              

                                                  揭陽市法制局

                                                  2017年3月1日

 

 

 

 

 


揭陽市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資產、資源(以下簡稱“三資”)管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維護農村和諧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的經營管理、處置、監督等工作。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金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貨幣資金,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農村集體資產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農村集體資源指法律規定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的自然資源。

第三條   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應堅持民主、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受益的原則。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三資”占有、交易、收益、抵押、擔保、退出、繼承和分配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切實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益。

第四條   各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要加強領導,運作經費應列入財政預算,保障長期有效運作。

農業、財政、國土資源、林業、海洋漁業、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日常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指導鄉鎮(街道)開展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加強集體資產資源和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規范管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鄉鎮(街道)要成立以鄉鎮(街道)政府(辦事處)黨政辦公室、財政所、農業辦(經管站)及水利、國土資源、林業、民政等為成員的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監督委員會。

建立鄉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服務中心。

第六條   監管工作職責

(一)鄉鎮(街道)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監督委員會工作職責

1.負責農村集體“三資”監管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2.定期組織村級“三資”的清理核查工作。

3.組織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財務審計、專項審計,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離任審計和離任經濟事項移接交工作。

4.督促村集體經濟組織配合實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工作。

(二)鄉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服務中心工作職責

1. 實施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活動。

2.組織交易當事人簽訂、履行交易合同,調解交易糾紛;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對交易活動中違規行為的調查處理。

3.組織對農村集體資產資源的處置等活動進行檢查,對發現未按規定進行處理的,及時報告。

4.做好對資產、資源及項目建設的招投標工作。

5.做好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處置的檔案管理工作。

6.做好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服務中心涉稅信息共享工作。

        

第三章   民主管理

 

第七條   涉及農村集體“三資”的下列事項,應當由村黨支部會提議、理事會(“兩委”會)商議、黨員大會審議、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議,做到決議公開、實施結果公開。

(一)年度財務收支預決算方案以及計劃外較大的財務開支。

(二)土地承包方案、集體資產產權量化折股及股權配置方案。

(三)集體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等費用的分配方案。

(四)集體資產經營目標、經營方式和經營方案。

(五)經濟項目投資、公益項目投資。

(六)年度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預留公益金、公積金。  

(七)重大的集體資產產權變更。

(八)較大數額的舉債或者擔保。

(九)其他應當由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監事會(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對農村集體“三資”的民主監督,履行如下工作職責:

(一)參與制定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計劃、財務事項決策和財務管理制度,定期召開民主理財會議,開展民主理財活動。

(二)審核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賬目及相關的經濟活動事項,審查集體經濟組織開支并簽字蓋章,否決不合理開支,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委托查閱、審核財務賬目。

(三)監督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和財務人員執行財經紀律情況;監督、檢查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及預算執行情況,向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報告民主理財情況。

(四)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村集體經濟發展和財務管理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五)配合財政、農業、審計部門做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工作。

(六)配合稅務部門做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稅務管理工作。

第九條    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執行情況,實行按季公開制度,每季后10日內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年度終了后15日內公布村財務收支和資產、資源明細等情況在村財務公開欄內進行公示,接受村民監督。

 

 

第四章  資金監督管理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收入,包括經營收入,發包及上交收入,租賃收入,投資收益,資產處置收入,財政補助收入,社會捐贈收入,集體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補償和收益等,均應當及時繳入指定開戶銀行賬戶。禁止以收代支、公款私存。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到任何屬于集體的資金款項收入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加蓋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專用章和報賬員印鑒。禁止收款不出具或出具不規范的收據。禁止隱瞞、截留不入賬和私設“小金庫”。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到國家和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撥來的專項資金,應當在賬內建立專戶核算,做到專款專用。禁止截留、挪用和平調專項資金,改變資金使用用途。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支出審批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支出審批應當工作崗位不兼容,審批人員、報賬人員和經辦人員相分離。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的財務支出事項,在辦理財務支出審批時,應當使用統一監制《財務支出通用憑單》。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辦理財務支出事項時,應當取得真實、合法、票面要素完整齊全的原始憑證,由經手人在原始憑證背面注明用途,簽署本人姓名、時間。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獲得原始憑證后,由報賬員審核后根據原始憑證填制《財務支出通用憑單》,然后經村務監督委員會審核通過,在《財務支出通用憑單》上加蓋“村務監督委員會專用章”。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辦人將《財務支出通用憑單》、原始憑證及附件依次提交村務監督委員會主任和財經負責人審核審批,并在指定位置簽注意見及本人姓名、時間。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辦人在完成村務監督委員會主任和財經負責人審核審批后交報賬員,報賬員要在規定的時間持《財務支出通用憑單》、原始憑證及附件到鄉鎮(街道)會計委托代理中心審核報賬。

(七)鄉鎮(街道)會計委托代理中心應當對《財務支出通用憑單》及其附件進行認真審核。審核通過的,在《財務支出通用憑單》指定位置簽注意見,由鄉鎮(街道)會計委托代理中心接收做賬務處理;未經審核通過的,鄉鎮(街道)會計委托代理中心不得接收處理。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預決算應當按下列要求進行編制: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預算編制要堅持“量入為出和收支平衡”的原則。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預算方案包括收入和支出預算,收益分配預算,干部報酬預算,應付福利費預算,固定資產購建和大宗物資采購預算,資產(資源)處置預算,資金籌資及投向預算等項目。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年終及時進行財務收支決算,決算結果應當向全體村民公布。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街道)會計委托代理中心的資金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各村報賬會計應采取安全措施,當天收取的大額現金應當及時送存開戶銀行。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委托的,鄉鎮(街道)會計委托代理中心應當按村設立獨立的資金賬目,準確、清晰記載資金收付情況。禁止隨意互相拆借、平調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

(三)鄉鎮(街道)會計委托代理中心對代管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應當采取內部控制措施,銀行支票和財務印鑒應當分別保管,會計員負責保管所負責村財務專用章印鑒,報賬員保管銀行支票。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街道)會計委托代理中心應當按照《現金管理條例》規定使用和管理現金。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街道)會計委托代理中心應當按照規定核定現金結算范圍和標準,現金結算超過1000元人民幣的,一律采用轉賬結算。禁止超額使用現金結算。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應當按農村財務公開有關規定向全體成員公開。

 

第五章   資產資源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可以采取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作、合資或轉讓等經營處置方式。具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決定。

第十八條   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同意,集體資產資源經營與處置可委托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服務中心代理服務。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資產資源的經營與處置管理,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村委會)提出初步方案,經過可行性論證后,召開村理事會、監事會(“兩委”、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參加的聯合會議審定經營與處置方案。

   (二)涉及到處置實物、土地使用權、土地經營權和無形資產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確定其價值。

(三)召開民主聽證會,組織成員代表(村民代表)、黨員代表等,對方案進行廣泛征求意見和充分論證。民主聽證前應當對方案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天。

(四)召開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審議經營與處置方案。參會人員應當在會議記錄文件上簽字。

(五)鄉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服務中心依據方案,通過村務公開欄、鄉鎮(街道)政務公開欄,服務平臺公開系統等對外發布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六)處置活動由鄉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服務中心組織,應邀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黨員代表、成員代表(村民代表)、監事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參與監督。處置結果及時對外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七)處置結果公示結束后,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競得方(或合作方)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工程建設和投資項目在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的,按省、市有關規定的程序執行。

國家、省、市對新農村建設工程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工程具體處置事項有特別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價值較小的由村“兩委”決定購置;價值較大的由村“兩委”提出意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后方可購置。

房屋、建筑物等較大投資項目實行招投標方式建設。購置或投資及接受捐贈、資助等所形成的固定資產,鄉鎮(街道)會計委托代理中心要進行固定資產總賬及明細賬分類核算,并登錄固定資產記錄簿。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對集體資產資源運營情況進行檢查,確保集體資產資源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資產資源交易、經營處置、工程項目建設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合同內容不得與民主議定的內容相違背,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街道)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濟合同簽訂提供指導服務。

第二十五條    鄉鎮(街道)應當確保檔案安全,防止檔案遺失和損毀。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濟合同簽訂后,要及時在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服務平臺系統登記錄入,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臺賬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立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臺賬,主要反映農村集體“三資”的種類、數量及經營使用情況。包括《資金登記簿》、《固定資產登記簿》、《產品物資登記簿》、《債權債務登記簿》、《其他資產登記簿》、《資源登記簿》和《合同登記簿》。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使用縣(市、區)有關部門統一監印的各類資產臺賬和登記簿,及時登記資產的增減結余和經營管理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建立農村集體“三資”處置情況附件和有關材料附件(包括各種會議記錄、評估和評議材料、招投標原始文件和合同等)。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三資”的臺賬、附件要明確專人管理。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換屆、相關崗位工作人員調整時應當及時辦理移交手續,確保有序管理。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進行清產核資,依法界定資產所有權,對未入賬資產,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補充登記入賬,做到賬實相符、賬賬相符。

 

第八章   違規行為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對直接責任人暫停職務或者予以罷免的建議;造成損失的,由負有責任的人員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私分、損壞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資產、資源的。

(二)擅自以集體名義借貸、變更與處置集體資產、資源的。

(三)擅自出借集體資金、資產的。

(四)村集體重大事項、工程招投標、物資采購、簽訂經濟合同不經黨支部會提議、理事會(“兩委”會)商議、黨員大會審議、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會議)決議和決議公開、實施結果公開的程序進行的。

(五)村集體收入不入賬、“三資”不登記、私設“小金庫”或揮霍浪費集體資金的。

(六)未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通過擅自變更合同或減免有關款項的。

(七)合同、臺賬損毀、遺失、管理不規范等,造成損失的。

(八)其他違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三資”監管和服務機構管理不規范,相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金資產資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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