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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圖讀懂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
來源:本網 發布時間:2023-11-14 15:56 瀏覽次數:- 【字體: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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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03號

《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已經2023年10月8日十四屆廣東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偉中

2023年10月20日


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促進科學、民主、依法決策,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決策機關)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舉行聽證會,但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提出聽證建議的,經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研究決定可以舉行聽證會。

法律、法規、規章對舉行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決策機關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在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時明確決策事項是否舉行聽證會,并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建議,保障其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


  第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決策機關指定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聽證組織機關)負責組織聽證。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由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由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會同其他承辦單位組織聽證,或者由決策機關指定其中一個承辦單位組織聽證。

  第七條 聽證組織機關可以委托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組織聽證。委托聽證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與第三方機構簽訂委托聽證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內容,并加強監督指導。


第三章 聽證會參與人員


  第八條 聽證會參與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參加人和聽證記錄員。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機關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

  (一)負責擬訂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

  (二)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平公正的。

  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主持人的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決定聽證會的中止和恢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聽證陳述人由決策承辦單位的工作人員擔任。

  聽證陳述人應當如實陳述聽證事項的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通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報名以及由聽證組織機關委托相關組織推選或者邀請等方式產生。

  聽證參加人可以收集公眾意見,獲得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材料,就聽證事項提出詢問、質證,發表意見和進行辯論,并有權得到聽證陳述人及時回應。

  聽證參加人應當準時參加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客觀、公正反映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意見和建議。聽證參加人另行提出書面決策草案建議的,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三條 聽證記錄員由聽證組織機關指定,在聽證會過程中應當全面準確記錄各方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并就聽證會全過程制作聽證筆錄。


第四章 聽證會的組織


  第十四條 對于明確舉行聽證會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組織聽證。

在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公開征求意見期限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形式向決策承辦單位提出聽證建議。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征求意見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答復建議人;不組織聽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聽證會一般以現場會議形式舉行,也可以通過視像、網絡等形式舉行。

  第十六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20日前,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發布聽證公告,對聽證事項進行廣泛宣傳,鼓勵公眾積極參與。聽證公告應當包括聽證事項的目的、內容、依據、聽證時間、地點以及聽證參加人的產生等內容。

  第十七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以及影響范圍,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原則,合理確定聽證參加人的產生方式、范圍、名額,并在聽證公告中列明。

  第十八條 聽證組織機關選擇聽證參加人,應當兼顧不同利益或者不同意見各方,優先從下列人員中選擇:

  (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的利害關系人;

  (二)具有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關的特定工作經驗、專業知識或者技能的專業人士;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其他具有較大社會影響力的知名人士。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聽證公告自愿報名參加聽證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名參加聽證會時,應當提供身份信息、說明對聽證事項的基本意見,并由聽證組織機關記錄在案。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均有代表參加聽證會。

  第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數量由聽證組織機關確定,人數為單數,且一般不得少于9人。

聽證會有2/3以上聽證參加人出席方可舉行。出席的聽證參加人數量達不到規定人數的,聽證組織機關可以遞補選取聽證參加人,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期舉行聽證會,延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延期舉行聽證會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聽證參加人,發布延期公告,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聽證會參與人員名單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確定,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

聽證會參與人員名單應當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參加人、聽證記錄員和以上人員與聽證事項有關的身份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通知書和聽證事項內容、依據、理由以及有關背景材料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聽證組織機關提供的材料應當內容詳實準確、表述通俗易懂。聽證參加人對材料提出意見或者疑問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做好材料補充或者解釋工作。


第五章 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旁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舉行:

  (一)聽證記錄員核實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布聽證會參與人員名單、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

  (三)聽證陳述人陳述聽證事項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

  (四)聽證參加人對聽證事項發表意見和建議,進行詢問、質證,必要時可以由聽證陳述人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五)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就聽證事項的主要事實和觀點進行辯論;

  (六)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對聽證會程序及其權利行使有異議的,可以當場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認為確實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糾正。

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聽證會公平公正的,有權申請其回避并說明理由。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參加人和聽證記錄員簽名確認并存檔。

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筆錄有錯漏的,有權要求補正。拒絕簽名的,聽證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中注明。聽證組織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聽證會情況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1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組織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的產生方式及其基本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見或者建議及其依據、理由;

  (四)聽證會爭論的主要問題;

  (五)對聽證會各方意見的分析以及處理建議;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聽證報告應當附聽證筆錄等相關資料。

  第六章 聽證結果與運用

  第二十七條 決策機關應當將聽證報告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聽證會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吸收、采納。對大部分聽證參加人持反對意見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作進一步論證。

  對意見和建議的采納情況以及不予采納的理由,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聽證參加人反饋,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組織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程序組織聽證活動的;

  (二)在聽證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影響聽證結果的;

  (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聽證建議,決策承辦單位無正當理由未組織聽證活動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受委托的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聽證組織機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有關人員在重大行政決策聽證過程中違反保密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2013年4月1日公布的《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3號)同時廢止。


來源:廣東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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