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檢查行為,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的活動。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檢查,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照法定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稱檢查對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行政命令、行政決定的情況進行了解、調查和監督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檢查包括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
日常檢查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照法定職權對不特定對象或者不特定事項進行檢查。
專項檢查是指行政執法主體根據投訴舉報、上級交辦、其他機關移送等案件線索或者重點領域治理部署對特定對象或者特定事項進行檢查。
第五條 行政檢查應當遵循依法實施、權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潔透明的原則。
行政檢查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防止隨意檢查、檢查擾企、執法擾民。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檢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全面履行行政檢查職責。
第八條 發生或者預警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行政執法主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及時采取行政檢查應急措施。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外,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的有關情況,應當與其他有關行政執法主體共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托國家建立的在線監管系統、廣東省行政執法信息平臺和行政執法監督網絡平臺,推動行政檢查全過程網上流轉,加強檢查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實現違法線索互聯、檢查結果互認等信息互通互聯、資源共享。
第二章 組織檢查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檢查權可以由不同層級行政執法主體行使的,原則上由法定的最低一級行政執法主體行使。
上級行政執法主體負責本行政區域有較大影響的或者跨區域的行政檢查。
下級行政執法主體認為行政檢查案件可能在本行政區域產生較大影響的,可以提請上級行政執法主體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照《廣東省縣鎮事權改革若干規定(試行)》等規定,將部分行政檢查權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
第十二條 行政檢查實行清單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檢查事項清單,應當符合國家關于加快推進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建設和“互聯網+監管”建設有關要求,同省政務服務事項目錄管理系統記載的權力事項保持一致。
省政務服務事項目錄管理系統記載的行政檢查權力事項有調整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及時梳理調整。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重點對下列執法事項或者檢查對象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重點檢查:
(一)直接關系食品安全、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生產、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重點領域治理的;
(二)被多次投訴舉報的;
(三)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
(四)其他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需要重點檢查的。
第十四條 對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核查信用優良的檢查對象,行政執法主體可以減少行政檢查頻次。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檢查計劃,并報上級行政執法主體備案,行政檢查計劃包括行政檢查的依據、事項、范圍、方式、時間等內容。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根據上級有關部門要求,及時調整年度行政檢查計劃。
第十六條 組織行政檢查可以采取合并檢查、聯合檢查、跨區域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推行“綜合查一次”制度,避免行政執法主體對檢查對象重復檢查。
同一行政執法主體同一時期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多項檢查的,原則上應當合并進行。
不同行政執法主體需要對同一檢查對象進行多項檢查并且內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則上應當組織聯合檢查。
第十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決定、批準,行政執法主體可以組織開展跨區域檢查。
跨區域檢查的人員、區域、時間或者期限等信息,應當由組織跨區域檢查的行政執法主體對外公開發布。
第三章 實施檢查
第十九條 行政檢查的方式包括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行政執法主體可以通過信息共享、“互聯網+監管”等方式達到行政檢查目的的,原則上不再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條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現場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四)告知檢查對象有關權利義務;
(五)聽取檢查對象的意見;
(六)記錄詢問、檢查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程序。
日常檢查的批準程序可以按本單位的管理制度執行。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可以不通知檢查對象。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聽取檢查對象情況說明;
(二)查閱、調取、復制相關資料;
(三)審查檢查對象自查報告;
(四)組織實地調查、勘查;
(五)遙感監控、在線監測、衛星定位;
(六)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或者技術鑒定;
(七)詢問有關人員;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檢驗檢測機構、科研院所、行業專家等輔助開展行政檢查,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專業參考意見。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應當制作行政檢查登記表、現場檢查記錄或者現場檢查筆錄等文書。
實施日常檢查的,可以在一份行政檢查登記表上記錄多個檢查對象或者事項的檢查情況。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應當根據本單位行政執法全過程音像記錄清單范圍,對現場檢查、隨機抽查、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進行音像記錄。對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活動,應當進行全過程音像記錄。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或者技術鑒定的,采集的樣品費用以及抽取樣品的遞送、保管費用和檢驗、檢疫、檢測、技術鑒定等費用,由實施行政檢查的行政執法主體依法按照市場價格支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出具列明抽取樣品數量、規格等情況的《抽樣取證物品清單》,并送達檢查對象。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與檢查對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檢查對象在檢查現場對行政執法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記錄回避申請,并在24小時內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行政執法主體對檢查對象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告知檢查對象。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根據行政檢查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未發現違法行為的,予以記錄或者結案;
(二)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三)發現違法行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發現違法行為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規定辦理;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處理。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發出書面通知或者決定,進行跟蹤檢查并記錄入卷。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主體。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行政檢查過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檢查活動情況的、有保存價值的行政執法文書、證據等進行歸檔,確保行政檢查檔案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系統性。
行政檢查檔案實行一案一卷;檔案材料較少的,可以多案一卷。
行政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在檢查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全部納入行政處罰案卷。
第四章 保障檢查對象權益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平等對待檢查對象,充分保障檢查對象的合法、正當權益,不得妨礙檢查對象正常的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禁止下列行為:
(一)要求檢查對象接受指定機構的檢驗、檢疫、檢測、技術鑒定等服務;
(二)泄露檢查對象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接受檢查對象宴請、禮品、禮金,以及娛樂、旅游、食宿等安排;
(四)違法干預檢查對象經濟糾紛;
(五)其他侵害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除直接涉及人民群眾健康的食品藥品等產品外,行政執法主體不得重復檢驗、檢疫、檢測和技術鑒定。
檢查對象與法定檢驗、檢疫、檢測、技術鑒定機構存在民事糾紛或者其他明顯利益沖突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另行委托檢驗、檢疫、檢測或者技術鑒定機構。
對行政執法主體委托的法定檢驗、檢疫、檢測、技術鑒定機構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檢驗、檢疫、檢測和技術鑒定結果,其他行政執法主體能夠采用的,應當直接采用。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不得以實施行政檢查為由,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變相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時,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檢查。
除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并依法報經有權機關批準外,不得在相關區域采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應當加強企業權益保護,依法保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合法經營不受干擾。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依法確需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盡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除依法需責令關閉的企業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產。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檢查風險預防和處置機制,對實施檢查可能引發的不穩定因素依法妥善處理。
第四十條 實施行政檢查可能對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檢查活動的合法性、社會穩定性及風險可控性進行研判和評估。
行政執法人員認為行政檢查可能引發執法風險,或者實施行政檢查已經引發執法風險的,應當及時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依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應當按規定進行法制審核。法制審核機構認為行政執法案件存在風險的,執法承辦機構應當研究提出風險化解處置方案,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引起不穩定因素或者造成社會負面輿情等執法風險的,應當及時應對、依法妥善處理,并按規定程序上報。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組織行政檢查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同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主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通報批評,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