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保障道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的治理。
本辦法所稱超限,是指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車)超過道路、道路橋梁、道路隧道、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
本辦法所稱超載,是指貨車載物超過核定的載質量。
第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政府領導、部門聯動、行業自律、企業管控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治理工作聯絡協調機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治理職責,將治理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考核體系,并將治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車超限超載治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從事貨車生產、銷售、改裝、檢驗以及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應當落實主體責任,按照要求規范車輛生產、銷售、改裝、檢驗和貨物運輸、裝載等相關活動。
第七條 車輛生產、物流等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引導會員落實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要求。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運行監測分析,促進貨物運輸價格合理形成、運力合理利用,規范網絡貨物運輸新業態經營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規范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相關執法行為,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貨車駕駛人的關心關愛和心理疏導,改善其從業環境,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貨物裝載源頭單位、貨物運輸經營者、貨車駕駛人合法裝載、規范經營、安全運輸。
第十條 貨物裝載源頭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應當包括合法裝載方面的內容。
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貨物裝載事故隱患:
(一)按照規定安裝合格的超限超載檢測、監控等設備;
(二)對貨物裝載或者貨車放行情況進行登記,不得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貨車;
(三)其他發現、消除貨物裝載事故隱患的技術、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貨物裝載源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督促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并依法處理相關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利用網絡提供貨運信息服務、貨物配載的,不得超限超載配貨,不得指使、強令貨車駕駛人超限超載運輸貨物。
第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稱重檢測設施設備,不得放行未經檢測的貨車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超限貨車駛入高速公路。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時調整的原則,提出超限檢測站設置及駐站聯合執法方案、撤銷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處省際、多條國道、省道交匯點或者貨物運輸主通道的超限檢測站,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實行駐站聯合執法。
未實施駐站聯合執法的超限檢測站,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檢測和監督消除違法行為,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到站聯合執法。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工作需要,設置稱重檢測設備、車輛抓拍識別設備、視頻監控設備等路面治理技術監控設備。
路面治理技術監控設備正式啟用前,應當在監控路段設置標志標牌,并提前30日將路面治理技術監控設備的位置等信息按照規定向社會公示;未按照規定公示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公路時,應當按照規劃,將超限檢測站點或者車輛檢測等技術監控設備作為公路附屬設施一并列入工程預算,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保障超限超載貨車停放、貨物卸載等場地需求。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貨車超限超載治理聯合執法常態化工作機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與相鄰省份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的協調,探索建立貨車超限超載治理的跨區域聯動工作機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受理轉讓登記時發現貨車存在涉嫌超限超載違法行為而未接受處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及時接受處理。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路網結構和貨車通行流量的情況,制定貨車超限超載治理流動執法計劃,開展流動聯合執法。
第十九條 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應當向貨車駕駛人提供載明車牌號、裝載或者放行信息的單據并留底保存。
行政機關在調查貨車違法超限超載行為時,應當同時收集貨物裝載源頭單位相關違法線索,并按照規定移送。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和貨車駕駛人應當如實提供貨物裝載或者貨車放行單據,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溯源調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包括下列主體:
(一)港口、公路鐵路貨運站、物流園區、大宗物品交易市場等生產經營單位;
(二)礦山、鋼鐵、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屬制品、重型裝備等生產經營單位;
(三)建筑工地、砂石料場、混凝土攪拌站等生產經營單位;
(四)其他貨物裝載起運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辦法所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是指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 運輸危險貨物或者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貨車的超限超載治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辦法》和《廣東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