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域治安管理,維護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海(島嶼)岸線以內水域及其沿岸范圍,沿海港岙口、碼頭、灘涂、臺輪停泊點等區域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從事與水域相關生產、經營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水域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水域治安防控體系,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參與水域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轄區內水域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海洋綜合執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水域救援、打撈、防溺水等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處置水域案件事件、維護水域治安秩序。
實名舉報水域違法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水域企業事業單位、船舶及相關人員和物品的治安檢查,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建立健全水域治安防范機制,組織開展常態化的水域治安巡邏。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設置水上公安檢查站。水上公安檢查站應當按照規范設置,并配備水上交通工具等必要的設施設備。
第七條 水域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開展下列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一)制定并落實適應本單位具體情況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
(二)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設置必要的視頻監控系統等治安防范設施;
(四)及時排查處理本單位范圍內的治安隱患;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第八條 水域游覽、游樂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分開設置出入口并保持暢通,配備必要的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裝置;
(二)配備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員和設施設備;
(三)設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
第九條 水域沿岸公共空間的管理單位,應當在臨水一側設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配備必要的救生設施設備。
第十條 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水路旅客運輸實名制管理范圍的,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實施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旅客不得提供服務。
水路運輸經營者運輸貨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按照規定對運輸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對禁止運輸、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相關主管部門負責安全查驗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因執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閱水域企業事業單位視頻監控系統的信息資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復制或者調取有關信息資料。
第三章 船舶和人員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設完善水域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加強水域治安信息化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與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海洋綜合執法、海事、邊檢等部門或者機構建立船舶和相關人員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船舶標識船名、船籍港等信息,配備船載自動識別系統并保持設備處于正常工作狀態,如實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應當對船舶治安工作負責,落實治安防范措施,維護船上治安秩序;船上發生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報警,采取措施保護現場,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處置工作。
船長的治安工作責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國家和省對港澳流動漁船、港澳流動漁民及受雇內地漁工的治安管理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水域案件事件的處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與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海洋綜合執法、海關、海事、海警、邊檢等部門或者機構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線索移交、執法結果通報等執法協作工作機制。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船舶及隨船人員依法實施檢查:
(一)船舶有被盜、被搶或者被用作違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上正在發生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船上發生案件需要勘驗檢查,或者船上物品有可能是贓物或者其他非法財物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在執法工作中,發現船舶對港口安全具有威脅或者嚴重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應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采取相應措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行現場管制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應當在劃定管制區域前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并按照相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打撈出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或者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或者其他違禁、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擾亂港口、碼頭、渡口、錨地等區域或者船上的公共秩序;
(二)擾亂水域企業事業單位秩序或者水域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
(三)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涂改船舶發動機號碼;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船舶,影響船舶正常行駛;
(五)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機動船舶;
(六)駕駛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和省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
(七)駕駛機動船舶超速行駛、追逐競駛;
(八)設置、拋灑障礙物妨害船舶正常航行、作業,或者故意圍堵、碰撞、擠別他人船舶;
(九)強行進入船舶駕駛艙室、機艙或者其他限制進入的艙室,或者使用強光照射等方式干擾正在駕駛的人員;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屬于海警管轄范圍的水域治安管理,以及軍事船舶、公務船舶和外國籍船舶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