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全省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依法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水行政、林業、衛生健康、科技、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落實相關主管部門的土壤污染防治責任。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研究、協調、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和事項。
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不能解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依托全省電子政務云平臺和政務大數據中心,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省統一的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加強數據整合與共享,發揮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在污染防治、城鄉建設、土地利用、農業生產中的作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環境的義務和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獲取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參與及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舉報污染土壤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土壤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鼓勵、倡導土壤污染防治市場化,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場化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激勵措施和優惠政策,鼓勵并培育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的發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先進適用技術的引進與本土化發展,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水平。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依法制定、完善土壤環境監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省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工作。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及地質、核工業地質等單位建立統一的土壤環境監測網絡,完善監測體系,加強監測技術人員培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土壤等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空間布局,合理規劃產業布局。
禁止在居民區、幼兒園、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土壤污染狀況等,劃定土壤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制定并實施重點區域土壤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第十八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土壤污染狀況以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定期對名錄內單位周邊土壤污染狀況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及時上傳土壤環境信息平臺,監測結果作為環境執法和風險預警的重要依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和監測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和監測規范,依法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并將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含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對住宅、幼兒園、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調查、分析周邊污染地塊、污染源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一)采用清潔生產的工藝和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二)配套建設污染處理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轉,防止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放射性物質等對土壤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化學物品、固體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擴散;
(四)定期巡查生產及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的運行情況,及時發現并處理生產過程中材料、產品或者廢物的揚散、流失和滲漏等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在礦山開采、選礦、運輸等活動中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等污染土壤。
礦山企業應當對尾礦庫、排土場等依法開展風險管控與治理恢復。有重點環境監管尾礦庫的企業應當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建立風險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設施,儲備應急物資。
第二十二條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防止廢棄電子產品污染土壤。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再生利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術、工藝。
第二十四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圍,禁止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可能對土壤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農業投入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采取相應措施加強管理,防治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條 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環保型農用薄膜。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不得隨意丟棄,并依法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藥和肥料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等的回收、貯運、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引導、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藥和肥料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
第二十六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和管理。水質未達到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二十七條 從事畜禽、水產規模化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土壤污染等環境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糞便、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貯存、處理、利用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指導和服務,引導、支持單位和個人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責任。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壤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都無法認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和風險管控。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過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或者接到舉報,對有證據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隱患的地塊,涉及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涉及農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
第三十條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有證據表明水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周邊可能受到污染的耕地、林地、建設用地土壤進行監測;土壤受到污染的,應當采取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條 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以保護耕地為重點,實施分類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分類檔案,并將相關信息上傳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第三十三條 對優先保護類的耕地實行嚴格保護;符合條件的,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采取農藝調控、替代種植等措施;
(三)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四)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對嚴格管控類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應當依法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禁止生產食用農產品;
(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選擇和調整種植結構,有序開展休耕和退耕還濕、退耕還林還草;
(三)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四)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對威脅地下水和飲用水水源安全的,應當制定環境風險管控方案,并落實有關措施;
(六)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未利用地土壤環境保護,合理開發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評估,依法進行分類管理;不符合相應標準的,不得生產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應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納入城市規劃和供地管理,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應當充分考慮地塊土壤污染狀況及周邊環境影響,合理確定土地用途。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并督促有關責任主體及時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第三十七條 下列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或者用途擬變更為住宅以及商業、幼兒園、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
(一)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醫藥制造、鉛酸蓄電池制造、廢舊電子拆解、危險廢物處置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等行業企業用地;
(二)火力發電、燃氣生產和供應、垃圾填埋場、垃圾焚燒廠和污泥處理處置等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生產經營用地;
(四)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其他建設用地。
前款規定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但是尚未出讓的,由所在地負責收儲土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評估;重度污染農用地轉為城鎮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評估。
第三十八條 建設用地污染地塊需要實施環境風險管控的,相關責任主體應當編制風險管控方案,采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產整治、污染物隔離阻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等風險管控措施,減輕土壤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
第三十九條 建設用地污染地塊需要實施修復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以及土地利用規劃和有關部門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復方案。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四十條 責任主體對污染土壤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應當依法進行處置,不得對土壤及其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復工程施工期間,應當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其防范措施;涉及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轉運前應當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責任主體應當委托有關單位對污染土壤修復工程進行環境監理。受委托的機構應當對修復工程內容的落實、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的落實等情況進行全過程監理,在修復完工時出具環境監理報告,并對報告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污染土壤修復過程的環保措施落實、污染物排放、環保設施運行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工程完成后,責任主體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評估報告。需要進行后期運營的修復工程,責任主體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維護、運營修復設施。
第四十二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應當及時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污染地塊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將下列文件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并將其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一)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
(二)風險管控方案和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
(三)治理修復方案和治理修復效果評估報告。
對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對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報告、監測數據、調查報告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等,由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及時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經費保障,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法對轄區內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十六條 責任主體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活動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破壞或者阻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監測,需要到調查地塊取樣時,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禁止損毀、移動、侵占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設施設備、標志、標識。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內容納入有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土壤污染應急管理和處置救援能力建設,提高突發土壤污染事件應急能力。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突發土壤污染事件風險評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隱患,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加強土壤污染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建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土壤污染突發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并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依法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工作的;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土壤環境監測網絡并組織監測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農業生產者或者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使用國家和地方禁止、淘汰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的;
(二)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的;
(三)隨意丟棄、遺撒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的。
第五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采取相應防護措施,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