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生活中,存在部分企業應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但他們并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僅根據《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自行進行了排污登記。這種行為是違法的。而企業的這種違法行為并非個例,不少企業把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與排污許可制度混為一談,甚至誤認為只需執行二者之一即可。其實,兩者雖一脈相承同屬生態環境制度系統,但監管效能各有側重。排污登記不可替代環評,涉嫌規避環評將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
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污許可制的區別
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主要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
排污許可制
排污許可制是企事業單位生產運營期排污的法律依據,是確保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落實落地的重要保障。排污許可證是對排污單位進行生態環境監管的主要依據。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規定,嚴格落實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環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污登記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等管理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規范化排放口,落實排污主體責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關于環評、排污許可有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根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進行排污登記。
根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根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排污許可證應當作為排污權的確認憑證和排污權交易的管理載體。
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常見問題匯總
1、環評審批文件作為排污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答:根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
2、沒有環評審批文件能不能申領排污許可證?
答:根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因此,依法應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的建設項目,在申領排污許可證時需提供相應的環評文件資料。
3、企業已通過排污登記,是否可以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因此,排污登記手續不能免除企業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責任,企業應依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組織編制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法取得環評批復或者完成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
4、未取得環評審批文件投入生產違法行為的懲處措施是什么?
答: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