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揭陽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的仲裁收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國務院辦公廳《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國辦發〔1995〕4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本會交納仲裁費用,仲裁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第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預交費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揭陽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被申請人在提出反請求的同時,應當按照《揭陽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四條 《揭陽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表》中的爭議金額,以申請人請求的數額為準;請求的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
申請仲裁時爭議金額未確定的,由本會根據爭議所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確定預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費數額。
第五條 本會收取下列案件處理費:
(一) 仲裁員因辦理仲裁案件出差、開庭而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二)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誤工補貼;
(三) 咨詢、鑒定、勘驗、翻譯等費用;
(四) 復制、送達案件材料、文書的費用;
(五) 其他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合理費用。
本條款 (二)、(三)規定的案件處理費,由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付。
本條款(一)、(四)、(五)規定的案件處理費,按案件受理費的30%計算,不足人民幣2000元的按2000元計收。案件處理費與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一并向本會預交,申請人預交的案件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前款所列事項所需費用的,由申請人按照實際支出再補齊。
第六條 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增加仲裁請求或者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收到本會預交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交仲裁費用。
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減少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案件尚未開庭的,減少仲裁請求或者撤回反請求部分相應的仲裁費用在結案時辦理退回;已開庭審理的,不予退回。
第七條 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各方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
仲裁庭應當在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中寫明雙方當事人最終應當支付的仲裁費用金額。
第八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仲裁申請的,案件受理費全部退回。
仲裁庭組成后但尚未對案件進行審理,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仲裁申請的,按仲裁費用50%的比例退回。
仲裁庭已對案件進行審理,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費用不予退回。
第九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仲裁費用不予退回。
第十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情形。
第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會不再收取仲裁費用。
仲裁庭依法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作出補正,不再收費。
第十二條 本會收取的仲裁費用,應當使用合法票據,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核算制度,加強財務、收支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稅務、物價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11月30日起實施。
附件:
揭陽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