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揭陽市龍江流域水質保護
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保護龍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龍江流域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龍江流域的實際,揭陽市環境保護局起草了《揭陽市龍江流域水質保護管理辦法》,并請示市政府頒布施行。我局對該文進行認真研究,審核、修改,形成《揭陽市龍江流域水質保護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為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現向全市公開征求修改意見。
歡迎社會各界人士和有關單位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17年3月20日前通過郵寄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將意見反饋我局。
郵寄地址:揭陽市法制局法制科
郵政編碼:522000
傳真:0663-8768186
電子郵箱為:fzjfzk124@126.com
揭陽市法制局
2017年3月10日
揭陽市龍江流域水質保護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保護本市龍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龍江流域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龍江流域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龍江流域的地表水體水質保護。
本市龍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的范圍包括龍江干流、崩坎水、高埔水在本市境內河段的集雨面積。流域行政區域包括普寧市、惠來縣、大南山華僑管理區、大南海石化工業區。
流域沿海海域水質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水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
流域內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質保護情況。
第四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每年從財政中安排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專項經費用于水質保護。
第五條 市和流域內各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務、衛計、農業、林業、漁業、國土資源、工商、經濟和信息化、旅游、海事、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水質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流域協商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和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共同處理重大環境問題,開展聯合執法、預警應急工作;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六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和邊界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流域內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危險貨物吞吐量建設相應規模的溢油應急反應設備庫,有效地防控水上污染事故,更好地保護龍江流域水資源。
第七條 流域內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流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和水質控制目標,確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逐級分階段分配到各縣(市)所轄河段。
第八條 流域內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條 超出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該地區的人民政府限期削減轄區內水污染物排放量。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新建、擴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條 排污單位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且不得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水環境污染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文件由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流域內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規范排污口設置,重點排污單位應安裝在線自動監測監控儀器,并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流域內的城鎮應當按龍江流域水質保護要求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鎮集中處理設施以及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流域內實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并向社會公布。對集中處理產生的污泥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港口、碼頭必須配套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措施,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七條 流域內禁止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建油、煤碼頭,從事造船、修船、拆船作業或者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以外的碼頭和從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配備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設施。
第十八條 流域內從事生產、裝卸、貯存、運輸有毒有害物品,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流域內使用車、船等運輸工具運輸有毒有害物品發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環境時,造成污染事故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龍江河地表水Ⅱ類水體功能區(起點:普寧南水凹,終點:惠來潭頭)內不得新增入河排污口;需在上述龍江河地表水其它水體功能區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條 流域內禁止毀林開荒、破壞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護岸林、全墾煉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墾。流域內禁止濫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采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進行其他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流域內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藥、化肥、除草劑使用的管理,減少水環境的污染。
流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完善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設置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垃圾等固體廢物。
第二十二條 流域內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離干流、一級支流、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污補救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糖廠出水口至潭頭村路口,長埔橋至玄武水坡水域)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畜禽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新建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入駐工業園區;未入駐工業園區的,應當配套防治污染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按限定的時間和內容完成治理任務,并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根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未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的,根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業或者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根據《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的,根據《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或者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依法予以處罰;逾期不執行的,依法強制執行。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的,根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 月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