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陽市法制局關于公開征求《揭陽市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保護和改善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市環境保護局起草了《揭陽市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送審稿),擬作為地方性法規。我局為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現向全市公開征求修改意見。
歡迎社會各界人士和有關單位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18年5月18日前通過郵寄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將意見反饋我局。
郵寄地址:揭陽市法制局法制科
郵政編碼:522000
傳真:0663-8768186
電子郵箱為:fzjfzk124@126.com
揭陽市法制局
2018年4月18日
揭陽市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護和改善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榕江、練江、龍江三大重點流域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基本原則】 流域水環境保護堅持持續改善、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職責:政府與村(居)委】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逐年加大對流域水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流域水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建立和完善相應的流域水質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水環境保護,督促指導本轄區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落實水環境保護措施,加強本轄區水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加強本轄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農村飲用水源保護與居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發現本轄區污染流域水質、破壞流域水環境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對拒不聽取制止的,及時報告相關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
各管理委員會、各街道辦事處參照縣級、鄉鎮級人民政府職責開展流域相關水環境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實現雨污分流等農村水環境綜合整治、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與農村飲用水源保護,督促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落實水環境保護措施,及時發現、制止并報告區域內水污染行為,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條 【職責:政府部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做好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水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統一指導、協調、監督管理和考核評價,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污染物排放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與配套管網的建設與管理、排入污水排放管網的排污口的設置許可與監督管理、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落實城市黑臭水體的治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河道整治、水量調取的監督管理,負責入河排污口的設置許可與監督管理,預防和治理河道采砂中的水生態破壞與水環境污染;
(四)農業畜牧主管部門負責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的指導、協調與服務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督促檢查和技術指導,實施畜禽養殖業污染整治,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五)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生態公益林的保護與管理,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與監督;
(六)經濟與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水質保護的相關產業管理,促進循環經濟、清潔生產與節水工作;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推進港口水污染防治工作;
(八)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市縣兩級人民政
府確定的職責分工,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人大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報告流域水環境及其保護工作情況,對流域發生的重大水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條 【監管體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相關主管部門聯防聯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協調的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制,實行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和水環境信息共享機制。聯席會議制度和水環境信息共享機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河長責任制】流域內市、縣(市、區)、鄉鎮、村建立河長制,由同級黨委或政府負責同志和村(居)負責同志擔任本級河長。河長應當組織領導責任水域水環境保護工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協調或者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各自職責,并對責任水域水環境質量考核結果負責。河長名單由縣級河長辦公機構向社會公開。
市級河長辦公機構負責縣級河長的考核,縣級河長辦公機構負責轄區內鎮級河長、村級河長的考核,并向社會公開河長責任目標完成情況;上級河長可以對未完成責任水域水環境保護目標要求的河長進行約談,督促其整改。
河長責任制度具體規定,由市級河長辦公機構制定。
第九條 【資金統籌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流域水環境保護資金,用于水域污染源整治、生態保護與水環境保護科研等工作。
第十條 【水環境信用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展改革、人民銀行、金融業監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協作聯動,分級建立企業水環境信用體系,構建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
支持限制水環境違法企業貸款。鼓勵水污染防治相關行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對涉及重金屬、石油化工、危險化學品運輸等高環境風險行業實行強制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一般性行為禁止】 為保護流域水環境,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管網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建筑垃圾、淤泥和其他廢棄物;
(二)向水體、管網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三)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在離干流、一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圍內或者在離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一百米范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五)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破壞水生態環境的河道采砂行為;
(六)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造成水污染;
(七)非法或者違規全墾煉山造林;
(八)其他危害水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一般性項目禁控】 供水通道敏感區內禁止建設化學制漿、印染、鞣革、重化工、電鍍、有色、冶煉等重污染項目。
干流沿岸嚴格控制石油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制品制造、醫藥制造、化學纖維制造、有色金屬、冶煉、印染等重污染項目。
嚴格控制水污染嚴重地區和供水通道敏感區域高耗水、高污染行業發展,新建、改建、擴建涉水建設項目實行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減量置換。
第十三條 【飲用水源污染防治】 匯入飲用水源保護區供水通道的支流水質必須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要求,達標情況列入目標責任制重要考核內容。
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供水通道禁止設置排污口,原已設置的排污口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拆除。
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實現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人們活動頻繁、影響較大的一級水源保護區設置護欄、圍網等隔離防護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或者隔離防護設施。
發現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實施法定禁止建設項目與法定禁止行為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有權要求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并及時向當地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者發現前述違法現象,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城鎮污水防治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新建、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必須與城鎮道路、供水、供電等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劃,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實現生活污水的有效處理。
第十五條 【城鎮污水防治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建設與運營,實行管網責任制。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本行政區域內管網建設與運營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管網建設與運營的考核結果負責。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相應的方案確保管網責任制度得到落實。
管網責任制度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城鎮污水防治三】城鎮污水排放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向城鎮污水排放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達到國家、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與城鎮污水排放設施的接納標準。
城鎮污水排放設施尚未覆蓋的地區,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行業應當采取措施,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達到國家、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工業污染防治一】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規定,并采取措施逐步推進對水環境有污染的工業企業的清潔生產。
第十八條【工業污染防治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與建成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引導工業企業進駐工業集聚區,實現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及其自動在線監控。
已設立但未實現污水集中處理的工業集聚區,應當限期按照規定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安裝在線監控裝置及配套管網。在配套設施建成前或污水處理設施出水不達標的,暫停審批和核準工業集聚區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工業污染防治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亂污”企業的清理整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散亂污”企業監督檢查,一經發現,報有管轄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強制關閉。
“散亂污”企業是指不符合產業政策,不符合當地產業布局規劃,污染物排放不能穩定達標,以及土地、規劃、環保、工商、稅務、質檢、安監、消防等手續不全的企業。
第二十條 【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實行低毒、低殘留農藥使用補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畜牧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鼓勵使用人畜糞便等有機肥,減少化肥、農藥和類激素等化學物質的使用量,削減和控制污染物進入水體。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水庫匯水區、供水通道沿岸等敏感區域應當建設生態溝渠、污水凈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凈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
第二十一條 【農村污染防治】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實現無害化處理。城鎮生活污水收集管網應當覆蓋城鎮周邊村莊,飲用水源保護區、重要水庫匯水區、供水通道沿岸等敏感區域及練江流域的行政村應當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其他村居應當實施雨污分流,逐步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村居新規劃或新設立的住宅用地必須實施雨污分流。
第二十二條 【畜禽污染防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內不得從事養殖場(小區)與養殖戶畜禽養殖活動;劃定禁養區之前已有的應當限期關閉,并依法予以適當補償。限養區內實行畜禽養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不得新建、擴建排放畜禽污染物的養殖場(小區),改建養殖場(小區)的必須削減畜禽養殖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綜合利用和廢棄物無害化處理設施。畜禽養殖戶與一般家庭散養戶應當實行畜禽糞便污水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養殖戶、屠宰場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屠宰廢水和廢棄物滲漏、遺撒或直接排出水體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沼液和經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水作為肥料科學還田利用,無害化還田利用量應當作為統計污染物削減量的重要依據。
本條例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為符合省定標準的畜禽規模養殖,畜禽養殖戶為未達省定標準的經營性養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染疫動物相關污染防治】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避免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條 【港口碼頭污染防治】 流域內港口、碼頭、裝卸站及船舶修造廠,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垃圾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制定防治水環境污染的應急計劃。
第二十五條 【排污許可】 依法應當實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必須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水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根據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排放污染物種類、濃度及排放量等。
市人民政府根據流域上一年度的水質狀況,可以實施更加嚴格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排污口管理】 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規范設置排污口;入河排污口的設置,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入河排污口的設置,必須經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置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對所有入河排污口登記造冊,并履行排污口日常監管職責,建立日常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登記制度。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口設置標志牌,載明責任單位、監管部門和監督舉報電話,公示排污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排入污水排放管網的排污口的設置,必須經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或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但不按照該許可證要求向城鎮污水排放管網排放污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等行政處理。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海水利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循環經濟的規定,完善再生水利用設施。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違者由市、縣(市、區)節水管理機構責令整改。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電鍍等項目,禁止批準其新增取水許可。單體建筑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應安裝建筑中水設施,積極推動其他新建住房安裝建筑中水設施。
在沿海地區電力、化工、石化等行業,應當直接利用海水作為循環冷卻等工業用水,推進淡化海水作為生活用水補充水源。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八條 【生態公益林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公益林的建設、保護與修復,將飲用水源保護區、主要供水通道和重要水庫集雨區范圍內的林地逐步納入生態公益林。
禁止非法或者違規砍伐生態公益林,禁止在生態公益林內放牧、狩獵、采脂、打樹枝、鏟草及地表植物、開礦、筑墳、建墓地、開墾、采石、挖砂和取土。
鼓勵種植鄉土闊葉樹種,禁止種植桉樹等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純林,已經種植桉樹等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純林的,應當逐步改造,恢復為地帶性常綠闊葉林。
第二十九條 【濕地保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地區濕地保護規劃,劃定濕地紅線,組織、協調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生態功能退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林業、農業、水、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流域內濕地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設立濕地管理機構,濕地管理機構負責濕地的日常管理,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保護和管理濕地內自然資源,管理濕地內的各項活動。濕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地區的濕地負有保護責任,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濕地保護工作,對破壞濕地的行為及時勸阻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破壞濕地行為:擅自圍(開)墾、填埋濕地;擅自在濕地范圍內挖塘、采砂、取土、燒荒;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設施。也不得非法占用、征用重要濕地;或開墾、占用、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于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條 【水生態修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與實施流域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計劃,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態,保障水域面積;定期開展水生態健康評估,采取措施維護水生態健康。
第三十一條 【河道疏浚與清障、清淤】各級人民政府與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用各種方式全面有效清理流域各水系各水面的水浮蓮及其他漂浮物,開展必要的河道疏浚、清淤,河道兩側實施生態護坡,保持河庫通暢、清潔。
第三十二條 【黑臭水體治理】各級人民政府至少每半年對水體進行排查一次,向社會公布污染河涌與黑臭水體的名稱、責任人及達標期限,有計劃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綜合整治,每半年向社會公開治理情況。
第三十三條 【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域水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對流域源頭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態修復治理區等承擔水生態保護責任的重點區域給予適當生態保護補償,生態保護補償以資金補償為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斷面水環境管理】 流域干流、主要支流實行跨縣級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達標管理制度,達標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水環境控制目標按省劃定的水環境目標執行,水環境達標和改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跨縣級行政區域監測斷面水環境異常時,應當會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本條例施行前交接斷面水環境未達到控制目標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解決方案并組織實施,限期達到水環境控制目標。
第三十五條 【日常巡查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其職責對管理范圍內的水域進行日常巡查管理。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環境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的,應當在職權范圍內及時采取消除或者減輕污染的應急措施;需要采取其他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相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 【村(居)民自治管理】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水環境保護的村規民約或居民合約,實現所在村(居)水環境的保護與改善。
第三十七條 【水質監測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布局水質監測站點,建立監測預警預測系統,水質狀況異常時應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重點水質監測站點應當實行實時在線監測,逐步開展跨行政區交界斷面以及公眾關注河段的水質與主要污染物通量實時監控。
全市應當建成統一的水環境監測網,實現統一發布和信息共享,以及流域水環境信息、重點污染源信息、飲用水水源信息多渠道、多形式發布。
第三十八條 【風險調查和評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范圍內的水環境風險防控,重點對涉及重金屬、危險廢物和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進行調查和評估,全面掌握環境風險源和環境敏感點,建立環境風險源數據庫。
第三十九條【應急處置】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設水污染應急設施,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性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質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組織有關力量進行處置,并將相關情況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單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的協調和監督工作。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突發水污染事故,編制本部門應急預案,并按照分級指導的原則,督促、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應急預案編制和管理,對存在發生水污染事故風險的企事業單位的應急準備工作加強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信息公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流域水環境質量、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排污單位行政處罰情況、水污染突發事件等信息。
第四十一條 【公眾參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域水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機制,引導、鼓勵、支持社會公眾參與和監督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建立水質保護監督員、水質保護專管員制度。
村(居) 民委員會的水質保護監督員負責日常監督、巡查、協調,及時發現、制止并報告水污染行為,協助、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取證固證等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以邀請相關社會組織、社會志愿者和法律工作者等參與流域水環境保護重要執法行動和重大事件調查。
第四十二條 【社會資金的參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環境績效合同服務、授予開發經營權益等方式,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港澳臺及國外資金以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模式投入水環境保護;鼓勵鄉賢與企業家捐建水污染治理設施。
第四十三條 【舉報及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污染水質、破壞水生態環境行為的,有權向承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發現承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核查處理舉報事項;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在處理完畢后回復舉報人,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接受舉報的部門發現舉報事項不屬于本部門權限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并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范圍和職責。
第四十四條 【公益訴訟】 對流域內污染水質、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承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可以通過提供法律服務、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有關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流域內污染水質、破壞水生態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沒有適格主體或者適格主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對流域內水生態環境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造成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由于沒有直接利害關系,沒有也無法提起訴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主管單位與人員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承擔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流域水環境等信息依法應當公開而未公開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強制行為的;
(三)其他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水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流域內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水環境事件的,或者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水環境污染、水生態破壞事件等嚴重影響水生態環境后果的,依法追究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權利人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均有權提起訴訟。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清除水污染的費用、水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水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水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水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合理費用。
賠償義務人應當開展水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無能力開展修復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修復資金由賠償義務人向委托的社會第三方機構支付。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委托修復的,賠償權利人前期開展水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效果后評估等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賠償義務人造成的水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其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預算管理。
第四十七條 【對禁止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管網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建筑垃圾、淤泥和其他廢棄物;
(二)向水體、管網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三)在離干流、一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圍內或者在離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一百米范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四)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造成水污染。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八條【違法實施禁控項目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新建、擴建重污染項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管理權限責令關閉。
第四十九條 【違法設置排污口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供水通道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的地區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江河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對使用禁用設備工藝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與信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與信息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一條 【畜禽養殖污染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逾期不執行的,依法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畜禽養殖場(小區)從事畜禽養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設水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建設設施不合格自行投入生產、使用,或建設的水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
(二)畜禽養殖廢棄物因處置不當導致滲露、遺撒,造成水污染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畜禽養殖戶與一般家庭散養戶、屠宰場未經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漏、遺撒,造成水污染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畜牧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染疫動物相關污染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違法處理相關污染物對水環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的,由農業畜牧主管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對破壞濕地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有關濕地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非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圍(開)墾、填埋濕地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二)擅自在濕地范圍內挖塘、采砂、取土、燒荒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設施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要濕地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五)開墾、占用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于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當事人拒不恢復濕地或者恢復濕地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有關保護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的濕地恢復費由當事人承擔。
林業、農業、水、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保護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濕地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按日連續處罰】 排污單位向水體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并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定,受到罰款處罰并被責令關閉、改正而拒不關閉、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關閉、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五條 【行政拘留移送】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與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五十六條 【涉嫌犯罪移送】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或相關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水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移送。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