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違反本決定規定行為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關于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本條共分三款。
本條第1款是關于鑒定人和鑒定機構有違反本決定規定行為的處罰規定。本條所規定的處罰對象有兩種:一是鑒定人;二是鑒定機構。無論是鑒定人,還是鑒定機構,有違反本決定規定行為的,都應當予以處罰。如果違反本決定規定的行為全部是鑒定人個人的責任,則處罰個人;如果屬于鑒定機構的責任,則處罰鑒定機構。本條所規定的處罰主體是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除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外,其他國家機關以及其他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都不能依照本條的規定對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予以處罰。根據本款的規定,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違反本決定規定行為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本條第2款是關于鑒定人和鑒定機構有嚴重違法情形的處罰規定。本款共規定了以下四種嚴重的違法情形:
1.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這里所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是指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由于疏忽大意,管理混亂等原因,造成檢材丟失、檢材受污染、延誤鑒定、錯誤鑒定等。“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是指由于檢材丟失、檢材受污染、延誤鑒定、錯誤鑒定等原因,造成當事人無法起訴、無法應訴、嚴重損害其訴訟實體利益甚至造成敗訴等結果,其合法權益損失重大的。
2.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根據本決定第2條的規定,國家對從事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本決定第4條、第5條分別對申請登記的鑒定人的條件和申請登記的鑒定機構的條件作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根據本決定第 6條的規定,申請登記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只有經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才能被予以登記,編入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本決定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鑒定意見是訴訟中的重要證據,在有些案件中,對于訴訟的結果往往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國家針對上述訴訟中常見的鑒定項目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并規定較高的準入條件,有利于保證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必要的素質水平,更好地為訴訟當事人服務,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通過提供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制度,并構成了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訴訟順利進行的隱患,必須依法予以處罰。
3.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本決定第11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根據這一規定,遵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證,是鑒定人的一項重要的義務。鑒定意見,是鑒定人根據自己的認識和判斷對訴訟中某個問題提出的一種證據。當訴訟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時,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的提問和質詢,說明自己作出鑒定的正確性和可靠性。這也是訴訟法律規定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庭當庭質證的基本要求。鑒定人不履行這一義務的,應當予以處罰。這里所說的“拒絕出庭作證”,是指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鑒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在法庭上拒絕作證的行為。如果鑒定人因為突發疾病或者其他自己無法控制的原因等,無法按照人民法院通知中指明的時間出席法庭,不能認定是這里所規定的違法行為而予以處罰。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本決定外,其他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也可能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嚴重違法情形甚至犯罪行為作出規定,也可以依照本款的規定予以處罰。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尚不構成犯罪的,也要依照本款的規定處罰。
根據本款的規定,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本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這里所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指有上述四種情形之一,并具備嚴重情節的,如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完全不具備本決定規定的條件而偽造有關證明文件騙取登記的,有多次多種嚴重違法情形的,以及有嚴重違法情形,影響特別惡劣的,等等。對于撤銷登記的,應當及時將被撤銷登記的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的名單在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中予以清除,并進行公告。
本條第3款是關于鑒定人的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款同時規定,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處罰。這里所說的“尚不構成犯罪”,是指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但依照刑法第305條的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如在民事或者行政訴訟中故意作虛假鑒定的,對與案件沒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鑒定的,等等。對于鑒定人由于過失造成錯誤鑒定的,不屬于本款規定的范圍。但如果其過失屬于嚴重不負責任,并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則屬于本條第2款所規定應予以處罰的情形,應當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