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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來源:中央人民政府網站 發布時間:2020-02-07 11:41:08 瀏覽次數: - 【字體: 分享到: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傳染病預防

  第三章 疫情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對傳染病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治結合、分類管理、依靠科學、依靠群眾。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是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和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

  丙類傳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可以決定增加、減少或者調整乙類、丙類傳染病病種并予以公布。

  第四條 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準后予以公布、實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經國務院批準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常見、多發的其他地方性傳染病,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按照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監督管理體系。

  第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工作。

  軍隊的傳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傳染病監測、預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工作。

  醫療機構承擔與醫療救治有關的傳染病防治工作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城市社區和農村基層醫療機構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承擔城市社區、農村基層相應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家發展現代醫學和中醫藥等傳統醫學,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科學研究,提高傳染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國際合作。

  第九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有關制度,方便單位和個人參與防治傳染病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愿服務和捐贈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區、農村的傳染病預防與控制活動。

  第十條 國家開展預防傳染病的健康教育。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傳染病防治和公共衛生教育的公益宣傳。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健康知識和傳染病預防知識的教育。

  醫學院校應當加強預防醫學教育和科學研究,對在校學生以及其他與傳染病防治相關人員進行預防醫學教育和培訓,為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傳染病防治知識、技能的培訓。

  第十一條 對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因違法實施行政管理或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章 傳染病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群眾性衛生活動,進行預防傳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導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眾對傳染病的防治意識和應對能力,加強環境衛生建設,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和組織消除農田、湖區、河流、牧場、林區的鼠害與血吸蟲危害,以及其他傳播傳染病的動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關場所的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對污水、污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的需要,制定傳染病預防接種規劃并組織實施。用于預防接種的疫苗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兒童的監護人應當相互配合,保證兒童及時接受預防接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監測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進行監測;對國外發生、國內尚未發生的傳染病或者國內新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十八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傳染病預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計劃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報告傳染病監測信息,預測傳染病的發生、流行趨勢;

  (三)開展對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流行病學調查、現場處理及其效果評價;

  (四)開展傳染病實驗室檢測、診斷、病原學鑒定;

  (五)實施免疫規劃,負責預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開展健康教育、咨詢,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

  (七)指導、培訓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傳染病監測工作;

  (八)開展傳染病防治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提供技術咨詢。

  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傳染病發生、流行以及分布進行監測,對重大傳染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提出預防控制對策,參與并指導對暴發的疫情進行調查處理,開展傳染病病原學鑒定,建立檢測質量控制體系,開展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

  設區的市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方案的落實,組織實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負責本地區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報告,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常見病原微生物檢測。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預警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傳染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傳染病預警,根據情況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傳染病預防控制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傳染病的監測、信息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在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的任務與職責;

  (四)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的分級以及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

  (五)傳染病預防、疫點疫區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出的傳染病預警后,應當按照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范,防止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和醫院感染。

  醫療機構應當確定專門的部門或者人員,承擔傳染病疫情報告、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以及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承擔醫療活動中與醫院感染有關的危險因素監測、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醫療廢物處置工作。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對醫療機構內傳染病預防工作進行指導、考核,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第二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實驗室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按照規定的措施實行嚴格監督管理,嚴防傳染病病原體的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擴散。

  第二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生物制品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血液、血液制品的質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 血液。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傳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負責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經檢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運輸。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菌種、毒種庫。

  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采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

  對可能導致甲類傳染病傳播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確需采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的,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七條 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計劃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事先由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衛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可能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生產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的單位和生產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三十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現本法規定的傳染病疫情或者發現其他傳染病暴發、流行以及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時,應當遵循疫情報告屬地管理原則,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序、方式和時限報告。

  軍隊醫療機構向社會公眾提供醫療服務,發現前款規定的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報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港口、機場、鐵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及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發現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向國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互相通報。

  第三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主動收集、分析、調查、核實傳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類、乙類傳染病疫情報告或者發現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同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的部門、人員負責傳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時對疫情報告進行核實、分析。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行政區域內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通報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接到通報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本單位的有關人員。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全國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

  毗鄰的以及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三十六條 動物防疫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互相通報動物間和人間發生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以及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法的規定負有傳染病疫情報告職責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公布全國傳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信息。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傳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傳染病疫情信息應當及時、準確。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

  (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

  (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醫療機構發現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病人,應當根據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

  醫療機構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傳染病疫情或者接到傳染病疫情報告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傳染病疫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根據調查情況提出劃定疫點、疫區的建議,對被污染的場所進行衛生處理,對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對疫點、疫區進行衛生處理,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導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對傳染病疫情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并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

  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上級人民政府接到下級人民政府關于采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即時作出決定。

  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條 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區域部分或者全部為疫區;國務院可以決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區內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緊急措施,并可以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但是,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干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

  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條 發生甲類傳染病時,為了防止該傳染病通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傳播,可以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范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緊急調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合理報酬。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四十六條 患甲類傳染病、炭疽死亡的,應當將尸體立即進行衛生處理,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尸體進行衛生處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

  為了查找傳染病病因,醫療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傳染病病人尸體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尸體進行解剖查驗,并應當告知死者家屬。

  第四十七條 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經消毒可以使用的,應當在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進行消毒處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運輸。

  第四十八條 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派的其他與傳染病有關的專業技術機構,可以進入傳染病疫點、疫區進行調查、采集樣本、技術分析和檢驗。

  第四十九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及時生產、供應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必須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絡的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或者根據傳染病救治需要設置傳染病醫院。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建筑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預防傳染病醫院感染的要求。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應當在使用后予以銷毀。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標準和治療要求,采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書寫病歷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并妥善保管。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記錄復印件一并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采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傳染病防治重大事項的處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復制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如不及時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并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于被污染的食品,應當予以銷毀;對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不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證件,填寫衛生執法文書。

  衛生執法文書經核對無誤后,應當由衛生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衛生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及時處理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或者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予以處理。

  第五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條 國家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工作的日常經費。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傳染病流行趨勢,確定全國傳染病預防、控制、救治、監測、預測、預警、監督檢查等項目。中央財政對困難地區實施重大傳染病防治項目給予補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項目范圍內,確定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等項目,并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第六十一條 國家加強基層傳染病防治體系建設,扶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傳染病預防工作的經費。

  第六十二條 國家對患有特定傳染病的困難人群實行醫療救助,減免醫療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儲備防治傳染病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物資,以備調用。

  第六十四條 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并給予適當的津貼。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組織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布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時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及時調查、處理單位和個人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舉報的;

  (五)違反本法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傳染病防治和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對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采取本法規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

  (六)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資料的;

  (七)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第七十條 采供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采供血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 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動物防疫機構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職責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三)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四)出售、運輸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已取得許可證的,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按照規定進行嚴格管理,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采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

  第七十五條 未經檢疫出售、運輸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六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進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第七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指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標準》,符合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診斷標準的人。

  (二)病原攜帶者:指感染病原體無臨床癥狀但能排出病原體的人。

  (三)流行病學調查:指對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狀況的分布及其決定因素進行調查研究,提出疾病預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對策。

  (四)疫點:指病原體從傳染源向周圍播散的范圍較小或者單個疫源地。

  (五)疫區:指傳染病在人群中暴發、流行,其病原體向周圍播散時所能波及的地區。

  (六)人畜共患傳染病:指人與脊椎動物共同罹患的傳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蟲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類傳染病的病原體在自然界的野生動物中長期存在和循環的地區。

  (八)病媒生物:指能夠將病原體從人或者其他動物傳播給人的生物,如蚊、蠅、蚤類等。

  (九)醫源性感染:指在醫學服務中,因病原體傳播引起的感染。

  (十)醫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醫院內獲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間發生的感染和在醫院內獲得出院后發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開始或者入院時已處于潛伏期的感染。醫院工作人員在醫院內獲得的感染也屬醫院感染。

  (十一)實驗室感染:指從事實驗室工作時,因接觸病原體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種、毒種:指可能引起本法規定的傳染病發生的細菌菌種、病毒毒種。

  (十三)消毒:指用化學、物理、生物的方法殺滅或者消除環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從事疾病預防控制活動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以及與上述機構業務活動相同的單位。

  (十五)醫療機構:指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機構。

  第七十九條 傳染病防治中有關食品、藥品、血液、水、醫療廢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動物防疫和國境衛生檢疫,本法未規定的,分別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條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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