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現居住地不是戶籍所在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人員(以下簡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衛生、房產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當地計劃生育管理。 第七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 婚育證明的內容應當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婚姻狀況、居民身份證號碼、生育狀況、落實節育措施狀況、計劃生育獎罰情況等。 第八條 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予以登記,并告知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管理;婚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補辦。 第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向其中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并組織有關單位向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措施服務。 第十條 有關部門審批成年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并將審批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的,不得批準。 第十一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當地有關規定辦理生育證明材料。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可以憑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證明材料,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與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系,并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也可以自行將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下在了解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戶籍所在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五條 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的父母的獎勵,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統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八條 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不負責任,未達到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由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在一地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二十條 仿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后,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拒絕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建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衛生、房產管理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審批成年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查驗婚育證明或者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批準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格式,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國務院批準,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