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按市政府立法計劃安排,我局組織草擬了《揭陽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征求公眾意見,請將意見發送至郵箱:1972292707@qq.cm,征求公眾意見時間: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
附件:《揭陽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揭陽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2020年7月3日
揭陽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城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揭陽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是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縣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管理工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與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林業、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范圍協同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保障資金投入。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綠化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資、認種、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綠化及其設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害城市綠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建制鎮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鎮總體規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規劃的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廣泛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堅持改善城市生態環境與豐富城市景觀相結合的原則,利用、保護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資源,合理設置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并滿足防災避險功能。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綠地范圍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按照法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條 城市綠地的建設指標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居住用地附屬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種植面積,應當不低于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生產綠地的規劃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三)江河兩岸、鐵路沿線兩側的防護綠化帶寬度每側不小于三十米;飲用水源地水體防護林帶寬度各不少于一百米;
(四)城市公園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范》等國家行業標準;
(五)城市道路綠化及其綠帶等設計按照《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標準》、《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范》等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
(六)綠道的綠化標準應符合《綠道規劃設計導則》等國家、省、市有關標準和規范;
(七)高壓輸電線走廊等的安全防護綠化帶寬度按照《城市電力規劃規范》等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必須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醫院、休(療)養院(所)等醫療衛生單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學校、機關團體等單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環保部門鑒定屬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置寬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四)賓館、商業、商住、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等大型公共建筑設施,應當進行環境設計,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區、居住小區和住宅組團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舊城改造區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綠地面積,居住區不得低于一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組團不得低于零點五平方米;
(六)工業小區、工業企業、交通運輸站場及其倉庫設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條 確因條件限制,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建設單位應當按所缺失的綠化用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十三條 公園綠地、居住用地附屬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筑和園林小品。植物配置要以喬木為主,灌木、花、草合理配置;城市綠化應以鄉土植物為主,并注重植物群落多樣性,科學培育、引進和應用適應本地生長發育的植物品種。
新建、擴建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因枯死或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喬木缺失需補種與原來同樣品種的喬木。城市綠地設計方案中使用的苗木規格應當嚴格控制,同時嚴禁移植天然大樹進城。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部門要充分利用屋頂、墻體、橋梁、坡壁等大力發展垂直綠化、綠墻建設等多種綠化形式。
鼓勵單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進行綠化,美化環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鼓勵建設下沉式綠地、城市濕地公園,增加透水鋪裝、路面雨水引流等設施,提升城市綠地匯聚雨水、蓄洪排澇、補充地下水、凈化生態等功能。
第十六條 城市公園、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鐵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居住用地附屬綠地和商服設施、工業用地、物流倉儲、公共設施(道路交通設施除外)附屬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經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不得擅自變更。因城市總體規劃修編等原因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必須按照原程序重新審批和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的綠地率要求配套綠化建設資金,并在工程項目建設投資中統一安排,其比例應當占工程項目土建投資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城市綠化工程和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并在驗收合格后30日內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依法收回的土地要優先用于城市綠化。空閑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簡單綠化。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附屬綠地、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和生產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提供管理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人的,由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
(四)沿街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門前綠化的責任;
(五)鐵路、公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六)其他綠地、零星樹木,以及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該綠地轄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管理責任人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綠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做好大樹的培育和保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用地的性質或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其地形、地貌、水體、植被。
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并恢復城市綠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征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規定程序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由該部門按調整城市規劃的原則,補償同等面積和質量的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恢復綠地實際費用交納恢復綠化補償費,并到縣級以上城市規劃和國土部門辦理手續。占用期滿后,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綠地損壞相關設施或損壞超過批準施工范圍的花木的,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申請延期,并且申請延期最多不超過兩次,每次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地內設置與綠化無關的設施。
城市綠地內應當嚴格控制商業和服務經營設施。確需設點經營的,必須向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營業執照,方可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同時應遵守綠地管理單位和相關部門管理的規定。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維修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必須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施工。完工后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化,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損壞相關設施的,申請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干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規定程序進行審批。
第二十七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已建成的城市綠地下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
在城市綠地下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應當嚴格控制并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保證古樹名木、城市綠地的安全,盡量減少對地面的影響,不得妨礙地表的規劃功能。建設單位在向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規定權限征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設需要,砍伐、遷移城市樹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砍伐、遷移二百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報批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當地居民的意見和綠化專家評審論證結論。
經批準砍伐或遷移城市樹木,應當給樹木權屬單位或個人合理補償。
第二十九條 為保證設施安全,或為保證建筑物采光、景觀等需要修剪城市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修剪、砍伐或者遷移城市樹木的,有關單位經本單位領導同意可先行實施,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在險情排除后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綠地的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綠地整潔美觀、樹木花草繁茂、綠化設施完好,對影響交通、管線、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樹木應根據有關技術規范及時修剪、扶正,確需砍伐、遷移的,按照規定辦理手續。
不按照有關技術規范修剪城市樹木,影響城市樹木正常生長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修剪。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踐踏、損壞樹木花草或毀壞城市綠地種植果蔬;
(二)在城市綠地內設置廣告或擅自牽拉條幅標語;
(三)在樹木或綠化設施上涂、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四)在城市綠地內采石取土、亂搭建;
(五)在城市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堆放、焚燒物料;
(六)破壞樹木支架、綠化帶欄桿、綠籬、花基、坐椅、庭園燈、園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標志、水景設施和綠化供排水等設施;
(七)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八)其他損壞城市綠化或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收取的綠化補償費、恢復綠化補償費等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并接受市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園林綠化企業的守法和誠信檔案,將企業守法和誠信情況作為行業管理的重要依據,對失信主體參與招投標活動依法予以限制。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綠化條例》、《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違反第(一)、(三)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四)、(五)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按照設施造價的二倍處以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的,對組織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各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景觀、文教和應急避險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務設施的綠地。包括綜合性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游園;
(二)防護綠地,是指用地獨立,具有衛生、隔離、安全、生態防護功能,游人不宜進入的綠地。主要包括衛生隔防護綠地、道路及鐵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防護綠地、公用設施防護綠地等;
(三)廣場用地,是指以游憩、紀念、集會和避險等功能為主的城市公共活動場地;
(四)附屬綠地,是指附屬于各類城市建設用地(除“綠地與廣場用地”)的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綠地;
(五)區域綠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設用地之外,具有城鄉生態環境及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保護、游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園林苗木生產等功能的綠地。包括風景游憩綠地、生態保育綠地、區域設施防護綠地和生產綠地。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