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4號
《城市管理執法辦法》已經第32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陳政高 2017年1月24日
城市管理執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管理執法工作,提高執法和服務水平,維護城市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內的城市管理執法活動以及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執法,是指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堅持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管理執法的指導監督協調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執法的指導監督考核協調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普及工作,增強全民守法意識,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為公眾監督城市管理執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章 執法范圍
第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的行政處罰權范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包括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方面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
(二)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多頭執法擾民問題突出;
(三)執法頻率高、專業技術要求適宜;
(四)確實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事項范圍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應當與其他部門明確職責權限和工作機制。
第三章 執法主體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按照權責清晰、事權統一、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執法隊伍。
第十四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城市管理執法推行市級執法或者區級執法。
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能夠承擔的,可以實行區級執法。
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承擔跨區域和重大復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十五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街道派出執法機構。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市轄區或者街道派出執法機構。
派出機構以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的名義,在所轄區域范圍內履行城市管理執法職責。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相關標準,提出確定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數量的合理意見,并按程序報同級編制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產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協管人員的招錄程序、資格條件,規范執法輔助行為,建立退出機制。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和協管人員依法開展執法輔助事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執法執勤用車以及調查取證設施、通訊設施等裝備配備,并規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制式服裝、標志標識應當全國統一,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和標準。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應當保障必要的工作經費。
工作經費按規定已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不得以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領域應當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實現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揮調度、督察督辦、公眾參與等功能,并逐步實現與有關部門信息平臺的共享。
城市管理領域應當整合城市管理相關電話服務平臺,建立統一的城市管理服務熱線。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需要實施鑒定、檢驗、檢測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開展鑒定、檢驗、檢測,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委托第三方實施。
第五章 執法規范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后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二)在現場設置警示標志;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四)查閱、調取、復制有關文件資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相關證據,規范建立城市管理執法檔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技術,實現執法活動全過程記錄。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不得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設定任務和目標。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應當按照規定全額上繳。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法制審核機構,配備一定比例符合條件的法制審核人員,對重大執法決定在執法主體、管轄權限、執法程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執行。
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或者同意電子送達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傳真、電子郵件送達。
采取直接、留置、郵寄、委托、轉交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報紙、門戶網站等方式公告送達。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辦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場所,公開行政執法職責、權限、依據、監督方式等行政執法信息。
第六章 協作與配合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行政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對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實行網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作為經費來源的;
(四)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
第四十條 非城市管理執法人員著城市管理執法制式服裝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城市管理執法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發布的《城建監察規定》(建設部令第2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