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預防和控制狂犬病,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充分發動群眾,采取管理、免疫、滅犬相結合的綜合措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預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領導,農牧、公安、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分工合作,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
農牧部門負責犬類預防注射、疫情監測、檢疫,《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的制發。
公安部門負責禁養區特殊需要養犬的審批、管理和《犬類準養證》的制發。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和注射,傷病人治療及疫情監測,衛生宣傳教育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集貿市場犬只、犬肉、犬皮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以上城市(含縣城鎮、近郊)、工礦、港口、機場、游覽區及其3公里以內的地區,經濟開發區、各類有對外經濟合作的鄉鎮政府所在地,均列為犬類禁養區。上述地區的機關單位、外國駐粵機構、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況需要養犬者,須經當地公安部門批準,領取《犬類準養證》并對犬只進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養。
第五條 除第四條規定以外的鄉鎮及農村為犬類準養區。在準養區內養犬,犬主必須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農村養犬場須具備安全可靠的養犬地點和設施,報經當地政府批準,方可批量圈養。
第六條 經批準飼養的犬類必須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犬主應按規定繳納免疫注射費。新購入犬只,犬主應及時辦理審批、免疫手續。軍警犬的免疫和發證、牌工作由部隊和公安部門負責。
第七條 犬類管理、犬免疫注射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活犬、犬肉、犬皮須憑獸醫檢疫合格證方能出售,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收購、出售或運輸。禁養區禁止活犬上市。
第九條 《犬類準養證》、《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不得轉借、涂改、偽造、買賣。因毀損或遺失時,應及時報告證、牌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犬只宰殺或死亡,犬主必須及時向發證機關繳銷各種證、牌。
第十條 要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報告制度。發現疫情或可疑跡象,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在24小時內向縣衛生、農牧部門報告,并向毗鄰鄉鎮通報。疫區市、縣衛生、農牧部門在48小時內向毗鄰市、縣通報疫情并加強聯防,防止蔓延。
第十一條 凡發生人畜狂犬病的地方,均列為狂犬病疫區,當地人民政府應采取緊急滅犬措施,一周內凈化疫區,疫區犬只應就地捕殺處理,不得外賣或轉移,并在一年內禁止引進外地犬只??袢∫邊^以狂犬活動區域以及可能受威脅的地區為范圍。
第十二條 凡發現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家畜,一律捕殺、焚化或深埋,畜主不得要求賠償。
第十三條 對違反上述規定者,視不同情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凡違反第四、五、六條規定飼養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權捕殺,犬主不得阻攔,并由管理部門處以罰款。
(二)凡違反第八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務院發布的《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處罰。
(三)凡違反第九條規定,《犬類準養證》、《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無效,由管理部門處以罰款。
第十四條 罰款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00元,由各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執罰。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2年9月1日起執行。1986年4月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轉的《廣東省犬類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十七條 各市、縣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