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戶外廣告管理秩序,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置和發布戶外廣告的有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等發布的廣告。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設置的,向戶外空間發布廣告的霓虹燈、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燈箱、實物造型等設施。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精簡、高效、便民原則,指定三個以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的組織編制,以及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結合城鄉規劃和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舉辦文化、旅游、體育、會展、慶典、公益、促銷等活動臨時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以及利用交通工具、移動設施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不納入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
第五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征求相關部門和行業協會的意見,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草案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六條 經批準的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專門場所公告,并在政府網站長期公布,便于公眾查詢和監督。
經公布的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地點、位置、形式、規格等具體要求。
第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的范圍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環保、清潔材料;符合國家建筑物和構筑物結構荷載、防雷、防風、抗震、消防、電氣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裝置的,避免對周邊環境造成光污染。
(三)符合其他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或者遮擋指路牌、交通信號燈、電子監控等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燈、LED等光源性廣告設施與交通信號燈、電子監控設施距離過近,戶外廣告設施的形式與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相近,影響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區域;
(四)破壞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安全,影響市政公共設施、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五)影響消防安全設施使用,妨礙消防車通行以及影響逃生、滅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撲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橋梁、危房、違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樹、綠化帶,侵占、損毀綠地,占用機動車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礙機動車、行人通行的;
(八)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名勝風景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控制地帶,但自設性戶外廣告除外;
(九)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涉及兩個以上主管部門實施許可或者審批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
第十一條 設置非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許可或者審批機關在作出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應當在政府網站和專門場所公示15日,或者通過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回復處理結果。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保障戶外廣告設施安全;對檢查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維修或者拆除。
遇到臺風、暴雨等自然災害,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發布者和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證戶外廣告及其設施整潔、完好、美觀。
對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照明或者電子顯示出現斷亮或者殘損的,應當及時更新維護。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在戶外廣告設施上公示戶外廣告設施日常維護責任人及其聯系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第十六條 舉辦文化、旅游、體育、會展、慶典、公益、促銷等活動臨時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拆除。
第十七條 利用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通過招投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出讓其使用權。招標或者拍賣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拍賣機構進行。因使用權出讓而取得的收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其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可以自由選擇其使用權的出讓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權出讓而取得的收益。
第十九條 發布戶外廣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戶外廣告發布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或者戶外廣告發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更新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戶外廣告。
第二十六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除合法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的,作出拆除決定的主管部門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限期拆除,對其經濟損失予以補償,并將拆除決定抄送有關部門。
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無正當理由強制拆除合法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因戶外廣告設施倒塌、墜落而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指定三個以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的組織編制,以及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公布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實施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或者審批的統一辦理的。
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許可或者批準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在戶外廣告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1日發布的《廣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規定》(粵府〔1991〕13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