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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陽古城保護條例
來源:揭陽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發布時間:2019-07-29 15:53:42 瀏覽次數:- 【字體: 分享到:

  (2019327日揭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5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第二章 保護規劃和保護目錄

 

  第三章 保護職責和保護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揭陽古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揭陽古城保護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揭陽古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揭陽古城,是指位于揭陽市榕城區內,能夠整體地體現揭陽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古跡相對集中,具有一定視覺連貫性的歷史城區。揭陽古城的范圍:東至東環城路內側紅線,西至西環城路內側紅線,南至望江北路內側紅線,北至北環城路內側紅線。

 

  第三條  揭陽古城保護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為主、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延續古城的傳統格局和風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負責揭陽古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將揭陽古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榕城區中山、西馬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揭陽古城的日常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揭陽古城保護相關規劃的編制、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歷史風貌區的認定、歷史建筑的確定以及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歷史風貌區的監督管理等工作,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和實施揭陽古城文物保護規劃,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方案并按照有關程序報請批準。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族宗教、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環境衛生、應急管理、檔案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揭陽古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揭陽古城保護委員會,負責對揭陽古城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揭陽古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二)審議揭陽古城保護相關規劃;

 

  (三)督促揭陽古城保護專項資金的落實和使用;

 

  (四)審議揭陽古城保護名錄和相關調整方案;

 

  (五)審議揭陽古城保護工作年度實施計劃;

 

  (六)指導、協調揭陽古城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七)本條例規定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揭陽古城保護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職能部門的負責人組成,其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揭陽古城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負責對揭陽古城保護規劃、保護名錄、保護措施以及建設管理等重大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提出咨詢意見和決策建議。

 

  揭陽古城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由規劃、建筑、園林、文化、文物、歷史、民俗、土地、房產、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的專家組成,具體人選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揭陽古城保護工作的資金保障,將揭陽古城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揭陽古城保護專項資金,用于保護對象普查、維護修繕補助、預先保護補償、學術研究等方面的支出。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揭陽古城保護相關歷史信息資料的收集、整理、宣傳和教育等工作,通過組織開展培訓、展覽以及媒體宣傳等方式,普及古城保護知識,挖掘和弘揚能夠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揭陽賢德文化的本土優秀傳統文化,增強全社會古城保護意識。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揭陽古城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對揭陽古城保護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投資、提供技術或者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揭陽古城保護工作。

 

對在揭陽古城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和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揭陽古城保護規劃。

 

揭陽古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總體要求;

 

  (二)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土地使用的規劃控制和調整,土地開發強度和建筑高度分級控制要求;

 

  (五)建筑物、構筑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六)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及措施;

 

  (七)合理利用的規劃措施;

 

  (八)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九)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編制、修改榕城舊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等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

 

  涉及揭陽古城的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市政、文化、消防、水利等各類專項規劃,應當與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相銜接。

 

  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征求榕城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論證評審以及揭陽古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后,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經批準的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原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論證報告,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修改、報批。

 

  第十三條  揭陽古城保護規劃應當突出保護揭陽歷史文化內涵和歷史風貌,體現揭陽古城特色,并明確下列重點要素:

 

  (一)古城“東朝西市”的城市格局、“丁”字街加環路的路網系統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西馬路—禁城、思賢路—進賢門城樓、榕江南河北岸—中山路—禁城等主要城市視線通廊及其景觀風貌;

 

  (三)南北滘、馬山滘、方厝前河、猛水河等獨特歷史水系與古城相融共存的水鄉風貌;

 

  (四)中山路、西馬路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傳統騎樓風貌;

 

  (五)丁氏光祿公祠、郭之奇太史第民居群、石鼓里潮汕民居群等傳統潮汕民居建筑風貌;

 

  (六)舞獅、行彩橋、破門樓鄭翁仔燈、城隍廟會等突出反映揭陽傳統文化、民俗風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七)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重點保護的其他要素。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揭陽古城保護工作年度實施計劃。

 

揭陽古城保護工作年度實施計劃應當包括文化旅游發展、公共設施改善、舊房危房改造等方面的目標、項目、資金來源和使用等內容。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揭陽古城保護名錄,將下列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一)不可移動文物;

 

  (二)歷史建筑;

 

  (三)歷史文化街區;

 

  (四)歷史風貌區;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古樹名木;

 

  (七)古城水系;

 

  (八)其他具有保護價值且需要保護的對象。

 

  揭陽古城保護名錄應當明確相關保護對象的主體和保護范圍界線,載明名稱、所在位置、面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并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揭陽古城保護名錄納入規劃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并加強與其他部門的信息共享。

 

  揭陽古城保護名錄的建立和調整,應當征求榕城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保護對象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論證評審以及揭陽古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后,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揭陽古城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檔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保護對象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征、歷史特征、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五)修繕、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查詢保護對象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劃定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尚未達到歷史文化街區劃定標準或者尚未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地段,具備下列條件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認定為歷史風貌區:

 

  (一)歷史建筑集中連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規模;

 

  (二)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筑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

 

  第十八條  建成六十年以上,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在揭陽城市發展、民俗傳承和建筑史上具有關聯性、代表性,能夠反映特定時代特征和文化價值;

 

  (二)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揭陽建筑地域特色、藝術特色;

 

  (三)與重要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關的代表性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當地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的行業建筑和民間傳統文化活動場所;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直接相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六)具有其他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建成四十年以上、不足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能突出揭陽地方時代特點,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紀念或者教育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建筑物、構筑物確定為歷史建筑之前,應當征求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潛在對象以及其他歷史文化遺產的普查工作,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普查工作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具有保護價值的街區、建筑物和構筑物等,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報告。

 

  經普查和專家咨詢委員會論證評審,對可能存在文物且文物分布相對密集的區域,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公布為地下文物埋藏區,并劃定相應的保護范圍。

 

  第二十條  對在普查中發現或者經單位和個人報告的認為具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毀損風險的建筑物、構筑物,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自發現或者接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組織專家論證,確有保護價值的,應當將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并立即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在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之前,應當征求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自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其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并在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上公告。

 

  在預先保護期內,預先保護對象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巡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造、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預先保護的期限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六個月,期限屆滿自行失效,具體保護期限由榕城區人民政府征求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文物保護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后,結合實際工作需要予以合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和歷史建筑的確定工作,對揭陽古城內符合歷史文化街區劃定標準的歷史風貌區,應當及時申報為歷史文化街區;對符合歷史建筑確定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歷史建筑的確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范圍應當包括該區域內傳統格局、歷史風貌較為完整和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區,并在核心保護范圍之外合理范圍內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歷史建筑的核心保護范圍應當包括歷史建筑本體及其具有保護價值的附屬建筑物、構筑物,在核心保護范圍之外可以根據保護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邊界清楚,四至范圍明確,便于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保護職責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為揭陽古城的保護責任人,榕城區人民政府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筑,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榕城區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榕城區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納入保護名錄后,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明確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并予以書面告知;書面告知無法送達的,應當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視為送達。有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舉證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第二十四條  揭陽古城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揭陽古城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相關政策,加強揭陽古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

 

  (二)推進揭陽古城內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修繕更新等工作;

 

  (三)加強對揭陽古城歷史、傳統文化資料的搜集、整理、調查和研究等工作;

 

  (四)引導和規范揭陽古城商業業態的有序發展;

 

  (五)規范傳統民俗活動管理,營造良好歷史文化氛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在保護街道空間尺度和風貌的情況下,改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居住環境;

 

  (三)加強日常管理,依法處理區域內各種危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

 

  (四)保障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揭陽古城保護規劃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等部門報告;

 

  (四)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維護修繕;

 

  (五)確保配備的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六)按照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的要求合理使用、利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范圍以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揭陽古城保護規劃,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內,除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不得擅自拆除歷史建筑之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設控制地帶以及歷史風貌區保護范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色彩、風格等方面保持與古城整體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三)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的污染環境的設施和企業,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進行達標治理或者限期搬遷;

 

  (四)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采取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區保護范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對揭陽古城范圍內的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征求榕城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在揭陽古城的地下文物埋藏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外區域進行占地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大型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報請相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在進行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設過程中發現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文物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歷史風貌區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占用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二)修建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三)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四)其他可能對揭陽古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性影響的行為。

 

  第三十條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筑維護修繕技術指引以及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的要求制定具體的修繕設計方案,在報送批準時予以提交。

 

  歷史建筑維護修繕技術指引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等主管部門以及榕城區人民政府制定并經征求社會公眾意見以及專家咨詢委員會論證評審后向社會公布。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未及時或者不按照技術指引進行維護修繕的,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知并督促其按照要求履行維護修繕義務;保護責任人具備維護修繕能力而拒不進行維護修繕的,榕城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指定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單位代為維護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歷史建筑進行保護。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按照要求履行維護修繕義務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歷史建筑維護修繕的面積、程度和質量等情況予以適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歷史建筑因嚴重損壞難以修復,或者因建設國防設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歷史建筑的詳細測繪、信息資料記錄等工作,并報送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制定補救措施后,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遷移或者拆除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應當聽取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重大公共利益遷移或者拆除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揭陽古城內保護對象以外的一般建筑物、構筑物的維護修繕涉及改變房屋外立面的,其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在開始維護修繕前向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一般建筑物、構筑物維護修繕技術指引的要求進行維護修繕,保持與古城整體風貌協調一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般建筑物、構筑物維護修繕技術指引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榕城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經征求社會公眾意見以及專家咨詢委員會論證評審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揭陽古城內歷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構筑物維護修繕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和一般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有權向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提出維護修繕技術咨詢,有關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揭陽古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范圍內明顯位置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標識上述保護對象的名稱、時代、保護范圍、文化信息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前款規定的保護標志。                                    

 

  法律、法規對相關保護標志的設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對揭陽古城內的河、溪、池等水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堤坡、寬窄、深淺和走向等自然狀態。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東護城河、玉窖溪、方厝前河、猛水河等古城水體的保護,并采取疏浚、引水等措施改善古城水體的水環境質量,逐步恢復古城水鄉特色風貌。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揭陽古城及周邊的道路交通狀況,適度規劃和配套建設滿足居民生活、觀光旅游等需求的停車設施。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古城交通優化方案,對古城及周邊的交通線路進行科學規劃,并加強對進入古城車輛的日常管理。古城交通優化方案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門、榕城區人民政府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揭陽古城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古城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導相關單位和個人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揭陽古城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商鋪等經營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技術標準,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和器材,做好有關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的要求,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建設和完善古城及周邊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等基礎設施,改善人居生活環境。

 

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建設和管理前款規定的基礎設施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衛生、電力、公安等相關部門組織制定適應保護需要的建設、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并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論證評審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在揭陽古城內開展行彩橋、破門樓鄭翁仔燈習俗、城隍廟會、舞獅以及其他傳統民俗文化活動,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以及榕城區人民政府和活動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消防安全、治安維穩、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等工作,保障相關民俗活動有序開展。

 

  第四十條  在揭陽古城內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傳統地名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一條  揭陽古城的利用應當符合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的要求,并保持與其歷史、藝術、科學、社會價值和文化內涵相適應,實現合理利用與保護傳承相協調。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進對揭陽古城的合理利用:

 

  (一)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簡化手續、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方式支持合理利用活動;

 

  (二)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保護和利用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古城內具備開發利用條件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和歷史建筑等進行合理的開發利用,發展旅游業及相關產業。

 

  第四十三條  尊重和保護揭陽古城內原住居民的公序良俗。鼓勵利用房屋等自有資產依法從事與古城保護規劃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和各類公益活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用電、用水和通訊等方面的服務保障。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民間組織等社會力量對揭陽古城優秀傳統文化、藝術、民俗等歷史文化資源進行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深入挖掘古城文化內涵,開發具有古城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等產品,打造古城特色品牌。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揭陽古城內特色商品經營市場的布局,合理確定古城內各類經營項目的位置及與之相應的經營項目。

 

鼓勵在揭陽古城內依法經營和開展下列項目活動:

 

  (一)開展古城傳統文化研究活動,設立文化研究基地;

 

  (二)設立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

 

  (三)建立古城歷史文化教育體驗基地和文化創意、技藝展示交流中心;

 

  (四)開展民間工藝品開發、收藏、展示和交易等活動;

 

  (五)開辦非物質文化遺產大師工作室;

 

  (六)舉辦傳統文化娛樂業、民俗活動、民間藝術等表演活動;

 

  (七)開展傳統手工業作坊產品、旅游商品等制作和經營;

 

  (八)經營古城特色酒店、特色餐飲、特色文化游等服務項目;

 

  (九)活化利用民房、大宅、祠堂等特色建筑用作民宿經營、老年人活動中心、社區圖書館;

 

  (十)其他有利于揭陽古城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的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榕城區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古城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立保護標志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揭陽古城保護名錄中保護對象資料納入管理信息系統的;

 

  (五)未及時啟動歷史文化街區申報或者未及時組織開展歷史建筑確定工作的;

 

  (六)未及時受理投訴舉報或者未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七)在揭陽古城保護工作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歷史風貌區保護范圍內占用揭陽古城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或者修建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或者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使用性質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綜合執法的領域,由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

 

 

 

第六章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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