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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來源:揭陽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發布時間:2019-07-29 16:20:44 瀏覽次數:- 【字體: 分享到:

 

(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廣東省港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以及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規定,滿足合同約定和設計文件的要求。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商品混凝土生產單位、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質量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氣象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的相關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根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的委托,依據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辦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水平;鼓勵金融、保險機構開展工程質量擔保和工程質量保險業務;鼓勵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實行工程質量擔保和工程質量保險。

  第二章 質量義務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承擔下列質量義務:

  (一)采購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有產品出廠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的應當具有相應證書,屬進口的應當具有商檢部門簽發的商檢合格證書;

  (二)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或者按照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經審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

  (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制定工程質量檢測方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工程質量檢測,見證或者委托監理單位見證取樣送檢、現場檢測;

  (四)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時,在接到事故現場報告后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五)按照技術標準、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工程質量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八條 勘察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建設工程勘察工作,承擔下列質量義務:

  (一)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勘察文件編制深度要求,編制真實、準確的工程勘察文件;

  (二)參加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組織的勘察設計交底和文件圖紙會審,對編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書面形式向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三)按照技術標準、國家有關規定及合同約定參加工程質量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

  (四)參加相關工程質量問題和質量事故處理,對因勘察造成的質量問題、質量事故提出相應技術處理方案;

  (五)參加處理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與勘察有關的其他問題。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建設工程設計,承擔下列質量義務:

  (一)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要求,編制工程設計文件;

  (二)參加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組織的勘察設計交底和文件圖紙會審,對編制的工程設計文件以書面形式向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三)按照技術標準、國家有關規定及合同約定參加工程質量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

  (四)參加工程質量問題處理和質量事故處理,對質量問題、質量事故提出相應技術處理方案;

  (五)對設計采用新材料、新技術的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六)參加處理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與設計有關的其他問題。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建設工程施工,承擔下列質量義務:

  (一)建立健全工程項目質量管理體系,確定項目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施工管理負責人,配備相應數量的職業技術人員;

  (二)建立健全質量責任制,由項目負責人全面負責施工現場質量管理工作,變更項目負責人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三)采購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有產品出廠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的應當具有相應的證書,屬進口的應當具有商檢部門簽發的商檢合格證書;

  (四)對采用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等,經自檢合格后報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核驗簽字確認,對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實行抽樣檢測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等,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見證下取樣送檢,經檢測合格后使用;

  (五)根據工程施工進度,告知建設單位委托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工程質量檢測;

  (六)根據技術標準和工程施工進度,對工程質量進行自檢,報請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組織工程質量驗收,經驗收合格后進行后續施工;

  (七)建立健全施工人員教育培訓考核制度,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八)制定工程質量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演練;

  (九)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立即向建設單位報告,情況緊急時應當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報告;

  (十)參加處理相關工程質量問題和質量事故。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承擔下列質量義務:

  (一)成立項目監理機構,配備相應數量的監理人員;

  (二)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供應單位;

  (三)發現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設技術標準的,及時責令施工單位停止執行,告知建設單位由建設單位處理,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問題的,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處理;

  (四)發現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存在質量問題的,及時要求施工單位停止使用;

  (五)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及時予以制止;

  (六)不得執行建設單位發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指令;

  (七)按照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參加工程質量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對涉及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環節的隱蔽工程驗收,提前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八)按月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工程質量監理報告。

  第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承擔下列質量義務:

  (一)不得以其他單位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審查業務;

  (二)使用符合相關行業管理規定條件的審查人員;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施工圖設計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出具真實、準確的審查結論;

  (四)對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建設單位一次性書面告知審查認定不合格的事實與依據,并提出修改后重新送審要求;

  (五)對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逐頁加蓋單位審查專用章,出具審查合格書并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備案;

  (六)建立項目審查檔案,完整歸檔保存;

  (七)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問題的,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檢測,承擔下列質量義務:

  (一)在資質證書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檢測業務;

  (二)不得以其他單位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檢測業務;

  (三)使用符合相關行業管理規定條件的檢測人員;

  (四)按照技術標準進行檢測,出具真實、準確的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五)建立檢測事項臺賬,并將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檢測的不合格事項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六)建立項目工程質量檢測檔案,檢測合同、檢測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連續編號,不得抽撤和涂改;

  (七)建立工程質量檢測信息系統,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的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信息系統上傳檢測信息。

  第十四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單位、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承擔下列質量義務:

  (一)在資質證書許可的范圍內承攬生產業務;

  (二)不得以其他單位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生產業務;

  (三)按照技術標準對生產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及其使用的原材料進行檢驗,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供應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

  (四)為出廠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出具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五)在出廠的混凝土預制構件上鑲嵌注明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日期、生產單位的標牌;

  (六)參加處理相關工程質量問題和質量事故。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商品混凝土生產單位、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單位的有關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義務。

  前款所述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質量管理負全面責任,技術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質量管理負技術責任,項目負責人對所承擔項目的質量負管理責任,注冊執業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對所承擔的工作負專業質量責任,其他人員對所承擔的工作負相應責任。

  第三章 工程質量控制與驗收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不得肢解發包工程,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監理單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商品混凝土生產單位、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單位不得轉讓所承攬的業務。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應當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禁止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

  勘察文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關規定審查合格后,方可作為建設工程設計的依據。

  施工圖設計文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關規定審查合格后,方可作為建設工程施工的依據。

  第十八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送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或者依法按有關規定審查,經審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場檢驗制度,明確進場檢驗工作負責人和進場檢驗人,建立進場檢驗臺賬,根據技術標準嚴格進行進場檢驗。對技術標準規定進行抽樣復試的,應當進行抽樣復試。對進場檢驗和抽樣復試的,應當經監理工程師檢查簽字認可。

  各工序應當按施工技術標準進行質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應當進行檢查并形成記錄。相關各專業工種之間,應當進行交接檢驗。未經監理工程師或者建設單位技術負責人檢查簽字認可,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對施工過程中出現的質量缺陷,專業監理工程師應當及時下達監理工程師通知,要求承包單位整改,并檢查整改結果。

  監理人員發現施工存在重大質量隱患,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并通過總監理工程師及時下達工程暫停令,要求承包單位停工整改。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設活動的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法定的范圍內執業。

  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所注冊的單位執業,不得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業。禁止執業人員出租、出借執業證書和印章,從事非法執業活動。

  第二十二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尊重客觀規律,保證合理造價、合理工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壓縮建設工程的合理工期。

  建設工程施工標準工期定額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應當分階段進行工程質量驗收,未經階段驗收或者階段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入下一階段施工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竣工驗收制度。

  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建設工程,應當在竣工驗收前按照規定組織質量分戶驗收。住宅建設工程質量分戶驗收合格后,方可進行工程竣工驗收。

  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序和依據的標準實施現場監督,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對于拒不整改的,可責令中止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的名稱和主要負責人姓名。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頒發施工許可證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備案條件的,應當責令改正。

  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工程質量保修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國家和省未作規定的,可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發生質量問題的,由原施工單位負責保修;屬勘察、設計等其他方責任的,由責任方承擔保修費用。

  住宅建設工程項目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先行履行保修義務,建設單位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造成質量問題的責任方追償。

  不可抗力、使用不當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不屬于保修范圍;使用方或者第三方應當對所造成的質量問題承擔修復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通知原施工單位。

  原施工單位未按照保修書承諾予以維修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單位維修,相應責任由原施工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鼓勵原施工單位對超出保修范圍或者保修期限的建設工程,提供有償維修服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教育,依據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實體質量和工程質量行為實施監督檢查,督促相關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應當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后,依照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的委托履行工程質量監督職責。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員應當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查勘察文件、設計文件質量;

  (二)抽查涉及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質量;

  (四)抽查有關單位和人員的工程質量行為;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定期對本地區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

  (八)建立建設工程質量誠信制度;

  (九)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強制和處罰;

  (十)檢查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其他執行情況。

  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內容,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臺賬制度,通過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并對發現的問題督促整改。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制作監督檢查記錄,如實記載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等內容。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在監督檢查記錄上簽名。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工程質量監督中發現的涉及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及整改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專項查處:

  (一)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的;

  (二)轉讓所承攬的監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檢測、生產業務的;

  (三)圍標、串標或者操縱招標投標的;

  (四)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攬業務的;

  (五)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業務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業務的;

  (六)執業人員出租、出借執業證書和印章,從事非法執業活動的;

  (七)其他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工程質量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工作場所和工程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文件、資料并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查封、扣押進入工程現場的假冒偽劣或者涉嫌假冒偽劣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并依法作出處理;

  (四)發現存在影響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質量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對于良好信用記錄的單位,建立激勵制度;對于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建立懲戒制度。

  勘察、設計、施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工程質量檢測、監理等單位的違法記錄應當納入資質升級、增項和延續審查范圍。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因建設工程質量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關信息,及時通過政務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公開。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注冊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區域的,省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將該單位的違法記錄通知其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根據有關單位和人員的信用信息記錄等情況實施分類監管。

  有關單位和人員多次違法或者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在監管過程中增加檢查和抽檢頻次,并可以責令其定期報告質量管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監管對象名單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衛生、環保、科技、質監、工商、經濟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門。

  第四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工程質量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質量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并妥善保存。舉報、投訴的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五條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懲戒的行業自律機制,引導會員依法經營、履行社會責任、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發現行業內建設工程質量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報告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九條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委托沒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工程質量檢測的;

  (二)違反第十條第五項,未根據工程施工進度告知檢測的;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使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審查人員的;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出具虛假的審查結論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應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采購、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的;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和第十八條,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按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

  第五十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一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且五年以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

  第五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五十四條 工程質量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工程質量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在七日內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查處。移送案件時,應當將調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財物一并移送,不得將涉案人員和財物分開處理。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決定立案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面告知移送部門;不予立案的,應當將理由書面告知移送部門。

  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法查處工程質量違法犯罪行為,發現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違法審批的;

  (三)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四)泄露舉報人信息或者對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五)干擾和妨礙查處工作的;

  (六)包庇違法行為或者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的;

  (七)濫用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建設工程、軍事建設工程、農民自建低層房屋建筑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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