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修訂解讀之一、二、三
來源:本網
發布時間:2011-10-21 10: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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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修訂解讀之一、二、三
審計法修訂的時間效力——審計法修訂系列解讀之一
審計機關的職責調整(上)——審計法修訂系列解讀之二
審計機關的職責調整(下)——審計法修訂系列解讀之二
審計機關的新增權限——審計法修訂系列解讀之三
審計法修訂的時間效力——審計法修訂系列解讀之一
中國審計報特約評論員
編者按: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修改《審計法》的決定已經有兩個多月了,這期間,審計署先后下發了修訂后《審計法》的宣傳提綱和貫徹落實意見,各級審計機關和廣大審計人員采取多種形式進行了廣泛深入地學習,對修訂后《審計法》的主要內容和精神實質有了基本把握和理解?!秾徲嫹ā沸抻唭热菁磳⒂?月1日起施行,為了幫助各級審計機關和廣大審計人員進一步深入理解和把握修訂后的《審計法》,做好貫徹落實的各項準備和銜接工作,中國審計報從今天開始連續刊出《審計法修訂系列解讀》,就《審計法》修訂的相關重點內容,分別進行有針對性的解讀。具體包括:審計法修訂的時間效力、審計機關的職責調整(上、下)、審計機關的新增權限、審計程序的新規定、審計執法的法律依據和被審計單位的救濟途徑。敬請廣大審計人員關注和學習。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審計法》的決定。決定中對原《審計法》條文作了34項修訂,同時規定:“本決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敝匦鹿己蟮摹秾徲嫹ā返谖迨臈l與原條文沒有變化,仍為“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有的同志提出這似乎與決定中的“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相矛盾,詢問是不是弄錯了。要回答這個疑問,就涉及到如何正確理解修訂后的《審計法》的效力問題,這對于我們貫徹落實好修訂后的《審計法》至關重要。
法律規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規范的約束力所及的范圍,包括法律規范的空間效力范圍、時間效力范圍和對象效力范圍三個方面,通俗地講,就是法律規范在什么地域和時間內,對什么人具有約束力。在《審計法》修訂內容的效力問題上,引起大家疑問的主要是時間效力問題。這里需要明確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修訂后《審計法》的生效時間
法律的頒布并不意味著立即生效。法律的施行才是法律的生效時間,生效時間是法律產生社會規范功能的起點,對法律的適用有重要影響。因此,任何法律都必須明確規定其產生法律效力的具體日期,否則社會大眾無所適從,法律也難以執行。法律的生效時間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種是由該法律規定具體生效時間;第三種是規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條件時生效。1994年頒布的《審計法》就是采取第二種生效時間的方式,即規定了“1995年1月1日”為具體生效時間。這次人大通過的決定,實質上也是一部法律,采取的生效時間也是第二種方式,規定了“2006年6月1日”為具體生效時間。但決定只是對《審計法》部分條款作出的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審計法》。決定中的施行日期,只是規定《審計法》修訂的條款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根據立法慣例,重新公布的法條,不改變原法施行日期的有關規定。這就使得修訂后的《審計法》相當于有兩個生效時間。也就是說,有關《審計法》修訂的內容,自2006年6月1日起才產生法律效力,屆時我們才應當執行;至于未修訂的條款內容,仍是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比如:根據《審計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边@是自1995年1月1日起審計機關就享有的權力,但如果審計機關要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的公款,就必須依據修訂后《審計法》所增加的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等到2006年6月1日起才有權進行。
與《審計法》修訂內容不一致法規的廢止時間
法律被廢止,指法律效力的消滅,或者說法律終止生效。它一般分為明示的廢止和默示的廢止兩類。明示的廢止,即在新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規定廢止舊法。默示的廢止,即在適用法律中,出現新法與舊法沖突時,適用新法而使舊法事實上被廢止?!秾徲嫹ā返男抻啠褪遣扇∧緩U止的方式。默示廢止也有個時間問題?!秾徲嫹ā沸抻唭热萆埃?006年6月1日前,原《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等其他法律法規仍然有效,不存在與修訂后的《審計法》相沖突的問題,也就不存在被默示廢止的問題。2006年6月1日起,原《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等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條款,凡是與《審計法》修訂相違背的內容自動失效,其他條款仍然有效。比如:在2006年6月1日以前,審計機關還可以根據原《審計法》第四十條,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意見書,但從2006年6月1日起,必須根據修訂后《審計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報告,取消審計意見書。
《審計法》修訂內容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也稱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規范有不同情況。一般來說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即人們不因未知的義務規定而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國家不能用現在制定的法律指導人們過去的行為,更不能用現在的法律處罰人們過去從事的當時是合法而現在是違法的行為。如果一部法律中有內容溯及既往(一般以有利追溯為原則),應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秾徲嫹ā沸抻啗]有作出溯及既往的規定,因此《審計法》修訂的內容是不具有溯及力的。2006年6月1日起,對此前發生的違反《審計法》等行為,不能適用《審計法》修訂的內容。比如:對于被審計單位在2006年6月1日前未按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真實、完整的資料的行為,審計機關就不能依據修訂后《審計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其責任。
各級審計機關在正確理解修訂后《審計法》效力問題的基礎上,應當按照《修訂后的〈審計法〉宣傳提綱》(審法發〔2006〕17號)和《審計署關于貫徹落實修訂后審計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審法發〔2006〕25號)的要求,做好《審計法》修訂內容施行前后的銜接工作。
由于《審計法》修訂內容的生效時間在6月1日,處于審計項目計劃年度的中間,有些審計項目的實施可能會跨越6月1日,必然涉及到新舊《審計法》如何銜接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區別以下兩種不同情況處理:
對于已經發出審計通知書,目前正在實施審計,將于6月1日后送達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的審計項目,應當按照審計署6號令和審辦發〔2005〕48號文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不再出具審計意見書。如果當初審計通知書已經明確是財政收支審計項目還是財務收支審計項目的,應在審計決定書中相應明確被審計單位具體的救濟途徑;如果當初審計通知書沒有明確屬于財政收支還是財務收支的審計項目,或者既包括財政收支又包括財務收支的審計項目,應在審計決定書中同時列明對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和對財務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兩種救濟途徑。
對于目前尚未實施,但將在2006年6月1日前發出審計通知書,6月1日后送達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的審計項目,應當按照原《審計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嚴格區別財政收支審計項目和財務收支審計項目,在審計通知書中應有所體現,在下達審計決定書時,再按照修訂后《審計法》的要求,分別在審計決定書中列明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不同救濟途徑。
此外,各級審計機關還應當對與《審計法》修訂內容相沖突的審計法規及時清理和修訂。目前,審計署正在根據《審計法》修訂的主要內容,研究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下一步還將對相關審計準則作出修訂。各地方審計機關和審計署派出機構,也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對相關審計法規和內部規章制度進行清理和修訂。
審計機關的職責調整(上)——審計法修訂系列解讀之二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經濟和審計事業的形勢發展,修訂后的《審計法》對審計機關職責進行了相應調整,將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組織、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納入審計監督范圍,明確了審計機關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法律地位,調整了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的單位范圍,明確了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的職責。
調整了事業組織審計監督的范圍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十九條將審計機關對事業組織審計監督的范圍由“國家的事業組織”調整為“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
這樣修改主要是考慮: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所謂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目前我國共有事業單位130多萬個,納入政府事業單位編制的人員近3000萬,相當于國家公務員總人數的6倍,占全國財政供養人數的77%,各項事業經費占國家財政支出的30%以上。目前在基層審計機關,特別是縣級審計機關,教育、醫療等事業單位在屬于其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成為其審計監督的重點。隨著我國事業單位改革的逐步深入,事業單位已不完全是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已出現了國家、集體和個人共同出資和其他接受、使用國家財政資金的事業單位。審計機關對事業組織審計與對企業審計不同,主要是為了監督其能否通過合理有效使用財政資金,完成好所承擔的事業任務,創造出應有的社會效益,而不僅僅是監督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因而不能以國家投資多少為標準來確定是否需要審計監督。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都應當進行審計監督。而且對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進行審計監督,可以審計該組織的所有財務收支。
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二十一條將原《審計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BR>
本條修改主要有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以“國有資本”取代“國有資產”。因為出資人即股東的權益不是實物形態的資產,而是以資本權益形態體現的財產權利。只有“國有資本”才能形成股權,才有是否控股的問題,而“國有資產”本身并不能控股。
第二,將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納入審計監督范圍。隨著我國國有金融機構股份制改革的不斷深化,純粹國有的金融機構將越來越少,取而代之的是股份制等多種所有制形式的金融機構,如不將其納入審計監督范圍,大量國有資產將得不到有效的審計監督。
第三,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有其特殊性。之所以規定對這類單位進行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其具有的特殊性。有觀點認為,這種特殊性在于此類單位的投資者不僅僅是國家,因此審計機關接受國家這一大股東的委托實施審計應考慮其他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應征求其他投資者的意見,按公司治理的程序辦理。我們并不贊同這一觀點。我們認為,審計機關之所以對這類單位進行審計監督,是由于它們接受了國家財政資金,或者說使用了納稅人的錢,國家或者說人民才要委托審計機關對其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的委托人不是作為大股東的國家,而是作為公共利益維護者、人民利益代言人的國家,審計機關行使的是公權力。這也才是審計機關為什么有權對被審計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處理、處罰的根據。如果審計機關是股東委托的審計,是不可能處理處罰委托人自己單位的。事實上,按照國際慣例,國家審計對一切使用財政資金的、使用國有資產的,甚至只要涉及公眾利益的單位,都有權審計,只不過考慮到我國有國有資本的企業、金融機構眾多,國家審計監督不過來,本著抓大放小,突出重點的方針,可以規定審計機關只對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正因為如此,審計機關對這類單位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應受其他投資者的影響。但也應當承認,對這類單位,特別是上市的和中外合資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仍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這類單位的投資者眾多,有的涉及到境外,其社會影響、政治影響比較大,對其進行審計監督的政策性要求比較高;二是國有資本的控股地位既有絕對控股,也有相對控股,確定起來比較復雜;三是《公司法》規定了一套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監督機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如何與之相銜接,如何避免影響市場主體間的公平競爭,還值得研究。因此,審計機關對這類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在監督程序上應與對純粹國有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有所區別。修訂后的《審計法》仍然授權國務院對審計監督這類企業、金融機構作出規定。
理解本條規定,應注意把握以下三點:
第一,根據《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機關有權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了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進行審計監督;第二十條規定了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企業進行審計監督的具體范圍。實際工作中,審計機關一直在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企業、金融機構進行著審計監督。這次《審計法》修訂并沒有擴大對企業、金融機構審計監督的范圍。
第二,應接受審計監督的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既包括國有資本占絕對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也包括國有資本占相對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根據《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審計機關既可以審計國有資本占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也可以審計國有資本占資本總額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國有資本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參照這一規定,本條修訂可以理解為: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資本總額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以及國有資本占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是國有資本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國務院應當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審計法》的授權,國務院應當就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的具體范圍作出明確規定,而且應當根據其特殊性,作出不同于純粹國有企業、金融機構的特殊程序性規定。比如,可以考慮規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的,審計機關應當事先與有關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和被審計單位進行溝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后,應當及時通知被審計的企業、金融機構?!庇直热缫幎ǎ骸皩徲嫏C關向社會公布上市公司審計結果的,應當在公布審計結果三日前,將公布的內容告知該上市公司?!边@樣可以給被審計單位一定時間來主動向監管部門和股東報告、披露。
調整了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范圍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二十二條將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范圍由“國家建設項目”調整為“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
這樣修改主要是考慮:隨著國家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深入,建設項目的投資主體、融資渠道多元化,純粹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相對減少,多元化投資的建設項目逐漸增多,“國家建設項目”的內涵已不甚明確。多元化投資的建設項目可能占有、使用大量的政府投資資金,其利益主體相對缺位,國家利益最易受到侵害,所以應明確“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理解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注意把握以下三點:
審計機關的職責調整(下)——審計法修訂系列解讀之二
第一,審計機關審計的建設項目包括完全由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其中,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可以理解為:“全部使用財政預算投資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币哉顿Y為主的建設項目可以理解為:“財政預算投資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占概算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算總投資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政府實質上擁有項目建設或者運營控制權的建設項目?!?BR>
第二,審計機關對與建設項目相關單位的審計應當圍繞項目建設資金進行?!秾徲嫹▽嵤l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此次《審計法》修訂中沒有涉及對建設項目相關單位的審計監督問題,但從立法者的初衷來看,希望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在法定職權范圍內,緊緊圍繞項目資金進行??梢钥紤]在《審計法實施條例》修訂后明確審計機關對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勘察、監理、供貨等單位取得的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合法情況,進行審計或者調查。
第三,審計機關為實現對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的目的,可以檢查與建設項目相關的管理活動,但這種檢查應當緊緊圍繞財政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這一審計目標。審計機關對工程招投標、工程承包、發包、轉包的審計監督,有人認為是超出了財政財務收支審計的范圍,有的審計人員也認為應當把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范圍擴大到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相關經濟活動。我們認為,審計機關對工程管理方面的審計監督是為了揭示影響建設項目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深層次原因,而不是直接干預工程管理。因此,要求審計機關在作出審計處理處罰時,把握好角度,減少審計風險。
明確了經濟責任審計的法律地位
修訂后的《審計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BR>
增加這一條主要是考慮:1999年以來,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的通知》,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已在全國普遍開展,并取得顯著成效,受到各級黨委、人大、政府的高度重視和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截至2005年,全國各級審計機關共審計黨政領導干部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24萬多人。審計查出各種違規行為金額5000多億元,損失浪費金額440多億元,其中由于領導干部直接經濟責任造成的違規行為金額340多億元。審計還發現個人經濟問題14億多元。通過審計,有關部門參考審計結果,給予領導干部免職、降職、撤職16000多人,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處理的4800多人。經過幾年的發展,全國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量不斷增加,大部分基層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量已經占到全部審計工作量的40%左右。經濟責任審計已成為審計機關的主要工作之一。為了推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加強對領導干部的監督,促進領導干部認真履行職責,有必要在總結近幾年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將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規定,以適應依法治國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理解這條規定,應注意把握以下兩點:
第一,本條關于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比較原則,主要是明確其法律地位,具體內容應由國務院通過制定行政法規予以規定。各級審計機關具體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除了應當執行《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作出的一般性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這些規定主要包括:中辦、國辦制定的兩個暫行規定和審計署配套制定的兩個實施細則以及兩辦轉發的《關于認真貫徹落實中辦發〔1999〕20號文件切實做好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意見》,中紀委、中組部、監察部、人事部、審計署《關于進一步做好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意見》等。目前,國務院已經將《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列入立法計劃,審計署正在著手起草。這一條例將針對經濟責任審計的特殊性作出規定。擬規定經濟責任審計的基本原則、審計機關的職權與職責、審計管轄、審計對象、審計目標、審計程序、審計方法、審計內容、審計報告、審計結果的運用、法律責任等,進一步規范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二,本條規定的經濟責任審計對象的范圍包括國家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本條規定中雖然沒有列舉經濟責任審計對象涉及具體單位范圍,但可以認為經濟責任審計對象的范圍與目前上述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經濟責任審計對象范圍是一致的,包含了省部級(含)以下的行政機關、國家的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以及地方黨委、法院、檢察院等機關、團體的主要負責人。而且,這里指的負責人,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接受經濟責任審計的由組織、人事等部門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會涉及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中的外籍負責人等非國家工作人員。
調整了應建立內部審計制度的單位范圍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有必要進一步調整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的單位范圍。但本條沒有采用原來的列舉寫法,而是歸納為“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這樣表述在立法技術上避免了繁瑣。而且與本法其他條款中的類似表述方式相統一。
理解本條規定,應注意把握以下四點:
第一,本條規定所概括的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的單位范圍,與原《審計法》的規定相比并沒有縮小,反而有所擴大,并且具有一定彈性。與原《審計法》的規定相比,將不屬于政府部門的國家機關、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組織、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等均納入了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的單位范圍。而且現行及今后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均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不僅僅是作為國家審計的必要補充。內部審計能夠為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加強內部控制,提高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程度,能夠協助審計機關履行好職責,這是法律要求其必須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的一條重要理由,但內部審計的功能和作用不僅限于此,內部審計產生的根本動因應當是單位內部管理的需要。內部審計是為增加組織價值,促進組織目標實現而存在的。
第三,《審計法》規定范圍之外的單位也可以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本條規定涉及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他的單位,如私營企業,國有資本非控股企業等,也可以根據自身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職業組織對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本條規定,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目前,中國內部審計協會和各地內部審計協會根據審計機關的委托,承擔著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職能,為內部審計工作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雖然在《審計法》中沒有對內部審計協會的職能和地位作出明確規定,但可以考慮在《審計法實施條例》修訂中明確其法律地位,原則性規定:“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職業組織進行。”
明確了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的核查職責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三十條規定:“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這樣修改主要有兩點考慮:
第一,適應社會審計機構管理體制變化,體現財政部、審計署的“三定”規定精神。1998年機構改革時,國務院將審計署指導和管理社會審計的職能劃歸財政部,審計署只對社會審計業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這次《審計法》修訂進一步予以明確。
第二,符合審計工作的實際需要并具有專業優勢。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監督社會審計機構業務質量,是與日常審計工作密切相關的。有些審計事項必然要涉及或延伸到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如果審計機關失去這一職能,將會使審計工作遇到很大阻力和困難,有些問題將難以查清。而且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機構具有專業優勢。審計機關和社會審計機構在審計內容、程序和方式方法等方面有許多相似之處,審計機關成立二十年來積累了大量的審計經驗,承擔對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業務質量檢查監督有專業上的優勢。同時,由于不承擔對社會審計機構的指導和管理職能,與社會審計機構之間沒有行政管理和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的核查工作,地位相對超脫,能夠客觀、公正地作出評價。
理解本條規定,應注意把握以下三點:
第一,審計機關負責核查的審計報告,僅限于社會審計機構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出具的審計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以外的單位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機關不進行核查。
第二,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包括核實和檢查,是以核查審計報告為載體,主要核查相關審計報告的業務質量。
第三,審計機關通過檢查社會審計機構的相關審計檔案,延伸審計有關被審計單位,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遵守法律、法規和獨立審計準則等情況,進行核實和檢查。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可以結合審計或專項審計調查進行核查,也可以專門組織核查。
審計機關的新增權限——審計法修訂系列解讀之三
與原《審計法》相比,修訂后的《審計法》在審計機關權限方面有了較大進步。主要體現在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并檢查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及其管理系統,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封存有關資料以及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另外,審計機關還有權提請公安、監察等機關予以協助。
檢查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及其管理系統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三十一條增加了審計機關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的權限;同時,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
增加這兩項權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目前被審計單位普遍采用電子數據管理系統處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數據,利用電子數據進行審計,是審計工作適應信息化發展的必然要求;第二,電子數據和相關計算機技術文檔在本質上屬于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資料;第三,電子數據管理系統是否安全可靠,直接涉及到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數據的真實和完整;第四,《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開展審計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已經授權審計機關檢查電子數據及其管理系統;第五,國外審計機關普遍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電子數據及其管理系統。
審計機關在行使這項權限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被審計單位必須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等資料,可以在實施審計時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也可以在非審計時要求被審計單位定期提供。被審計單位提供的電子數據必須符合財務會計核算軟件數據接口國家標準或者審計機關要求的格式。
第二,審計機關檢查被審計單位的電子數據管理系統并不僅僅局限于財務會計核算系統。有的財務會計核算功能嵌入在其他系統之中;有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和其他系統緊密整合在一個大的系統之中,相互調用數據;有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的基礎數據是由業務管理系統自動生成的。審計機關有權檢查所有可能影響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而不管這個系統的名稱是什么。
第三,審計機關在檢查電子數據管理系統時,應充分關注該系統是否存在違反財務會計規定的邏輯錯誤,是否能夠防范非法修改數據,還應該充分關注該系統是否故意為被審計單位預留了“舞弊”功能。使用功能強大的審計軟件可以導入被審計單位的原始數據,重新計算,生成報表,將二者產生的最終報表進行比較,就能發現被審計單位電子數據管理系統存在的大部分問題。
第四,審計機關在檢查電子數據管理系統時,要確保該系統的安全,并嚴格保密。要檢查電子數據管理系統,審計人員需要使用較高權限的用戶身份進入該系統,任何一個誤操作都可能導致嚴重后果,因此,審計人員一般不要在實時運行的系統上進行檢查,而應該建立起備份系統或者測試系統進行檢查。如果確實需要在實時運行的系統上檢查,審計人員不能影響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向該系統中寫入或改寫任何信息。審計機關在檢查電子數據管理系統時,可能涉及到財務數據、業務數據、數據結構、軟件程序等內容,必須嚴格遵守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規定,履行必要手續,并嚴格保密。
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的公款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三十三條增加第二款規定:“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痹黾拥谌钜幎ǎ骸皩徲嫏C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賦予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權限,這是吸收《審計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制定的,對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進行監督,既是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重要內容,又是審計機關履行審計職責的必需手段。
賦予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以下簡稱公款私存的賬戶)的權限,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被審計單位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儲在金融機構,其背后往往隱藏著挪用公款等嚴重違法犯罪問題;第二,《國務院關于加強審計執法幾個問題的通知》已經授權審計機關查詢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第三,按照現行規定,監察機關、銀行業監管機構和證券監管機構都享有查詢個人存款的權限;第四,部分外國審計機關有權查詢個人存款。
審計機關行使這兩項查詢權,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不僅包括正在使用的賬戶,還包括審計期間內曾用過的賬戶;不僅包括交易頻繁的賬戶,還包括長期不發生交易的賬戶;不僅包括銀行賬戶,還包括在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審計機關不僅有權查詢賬戶余額,而且有權查詢開戶日期、開戶經辦人、預留印鑒、銷戶日期、交易記錄、交易對方賬號、交易對方賬戶名稱等信息。
第二,為了防止審計機關濫用查詢權侵犯公民隱私,審計機關必須首先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才可以查詢該存款。目前對此還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審計機關如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將單位公款轉入個人存款賬戶,從個人存款賬戶中頻繁支付應由單位公款支付的款項,或者將個人存折存放在單位財務部門保險柜內等情形且無合法理由,可以視為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
第三,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公款私存的賬戶時,應該執行嚴格的程序。查詢被審計單位賬戶,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正職或副職)簽發的查詢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賬戶,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正職)簽發的查詢通知書,此外,審計人員查詢金融賬戶還應持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應當提供金融機構名稱、賬戶名稱及賬號。審計機關在查詢時,可以抄錄、復印或者拍照,但不得將原件借走。
第四,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公款私存的賬戶,負有保密義務。特別是在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賬戶時,該賬戶可能同時包含個人儲蓄存款,審計機關通過查詢該賬戶就獲得了包括個人儲蓄存款信息在內的所有資料信息。對于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無關的個人儲蓄存款信息,審計人員必須嚴格保守秘密,不得披露,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五十二條增加了審計人員泄露所知悉的秘密的責任追究內容。
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行為,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增加這項權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封存有關資料和資產,是審計機關查清事實,順利取證,維護國家利益的有效手段;第二,原《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已經賦予了審計機關封存有關資料權限;第三,由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改為審計機關直接封存有關資產,有利于分清責任,提高效率;第四,國外審計機關通常享有類似權限。
審計機關行使上述封存權,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行為,首先應予以制止,只有在制止無效,并充分考慮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封存有關資料和違規資產的強制措施,但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二,審計機關有權封存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我們認為,主要包括:弄虛作假騙取的財政撥款、銀行貸款以及物資;違反國家規定享受國家補貼、補助、貼息、免息、減稅、免稅、退稅等優惠政策取得的資產;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項、實物;違反國家規定處分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等。
第三,審計機關應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謹慎使用封存權,高度關注被封存的資料和資產的安全,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一是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才能封存有關資料和資產。目前還沒有相關程序的具體規定,一般情況下應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的書面批準。二是原則上采取就地封存方式,應當制發封存通知書。封存通知書應當載明封存的依據、封存的資料或資產范圍、封存期限、被審計單位的保管義務等內容,由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三是實施封存時,審計機關和被審計單位雙方人員應到場,對封存的資料和資產進行清點,填制封存清單,雙方簽字,各持一份,并在封存的資料和資產上加貼蓋有審計機關印章的封條。四是審計機關在封存有關資料和資產后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及時解除封存。在此期間被審計單位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資料和資產。
以上審計機關權限,為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提供了必要手段,必將有力地推動我國審計事業的發展。它們又是一把“雙刃劍”,使用不當會給審計機關帶來很多風險和責任,這就要求廣大審計人員不斷提高依法行政意識和專業勝任能力,正確行使審計機關的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