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工作,保證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是規范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依法辦理審計事項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范,是衡量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時,適用本準則。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必須由具備相應的資格和業務能力的審計人員承擔。
第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為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依據,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
第二章 一般準則
第六條 一般準則是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資格條件和職業要求。
第七條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的審計組和具備相應業務能力的審計人員;
(二)法定的職責和權限;
(三)健全的審計質量控制制度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經費保證。
第八條 承辦審計業務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掌握審計及相關專業知識;
(三)有一定的審計或者其他相關專業工作經驗;
(四)具有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專業判斷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持應有的獨立性和職業謹慎。
第十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行政或者經營管理活動。在審計過程中,必須遵守有關廉政紀律的規定。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保持嚴謹的職業態度,保守其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在執行業務中取得的相關資料不得用于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錄用的審計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合格后才能承辦審計業務。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和實施繼續教育、培訓制度,保證審計人員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四條 審計署和省級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制度。
第三章 作業準則
第十五條 作業準則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審計計劃、準備和實施階段應當遵循的行為規范。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地方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報送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選派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并指定審計組組長。審計組實行審計組組長或者主審負責制。
第十八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應當熟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編制審計方案。
編制審計方案應當運用重要性原則、謹慎性原則,在評估審計風險的基礎上,圍繞審計目標確定審計的范圍、內容、方法和步驟。
第十九條 審計方案經審計組所在部門領導審核,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批準后,由審計組負責實施。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承諾制度。
審計機關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時,應當書面要求被審計單位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人員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和其他相關情況作出承諾。在審計過程中,審計組還應當根據情況向被審計單位提出書面承諾要求。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應當將被審計單位交回的承諾書作為審計證據編入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時,應當深入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情況,對其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測試,以進一步確定審計重點和審計方法。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及時修改審計方案。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可以利用經核實確認后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可以運用檢查、監盤、觀察、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審查被審計單位銀行開戶、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取得審計證據。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審計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有專門知識且符合審計人員條件的人員參與某些特殊項目的審計。
第二十六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計算機信息系統環境下進行審計,不應改變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目標和范圍。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對審計工作中的重要事項以及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進行記錄,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并對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審計組對實施審計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請示匯報。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組的審計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的重大過失和違法行為,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章 報告準則
第三十條 報告準則是審計組反映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范。
第三十一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并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研究、核實。如有必要,應當修改審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結束后,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提出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十日。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及審計組的書面說明,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報告的復核制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對審計報告進行復核。
復核機構或者復核人員復核審計報告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并作出復核工作記錄。
第三十四條 審計報告經復核后,由審計機關審定。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可以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審定;重大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報告中的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和復核機構或者復核人員提出的復核意見是否正確;
(三)審計評價意見是否恰當;
(四)定性、處理、處罰意見是否準確、合法、適當。
第五章 審計報告處理準則
第三十六條 審計報告處理準則是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后,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審計法》的行為,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或者提出審計建議以及報告審計工作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范。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評價,提出被審計單位的自行糾正事項和改進建議,出具審計意見書。
(二)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還應當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制作審計決定書。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審計機關不再給予處罰,但可以依法作出處理。
(三)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及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作出審計建議書,由有關機關給予處理、處罰。
(四)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處理書,由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五)對審計工作中發現的與宏觀經濟管理有關的重要問題和重大的違法違紀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專題報告。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審計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有權在三日內要求舉行聽證;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要求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前,應當由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對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和移送處理書代擬稿進行復核。
第四十條 審計處理的種類: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三)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帳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一條 審計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一般應于九十日內執行完畢。特殊情況下,審計決定執行完畢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必須報經審計機關批準。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了解審計意見的采納情況,監督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如發現被審計單位超過九十日未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報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被審計單位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但對地方性法規規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事項審計不服的,應當先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審計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審計署申請復議。審計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計復議事項。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