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撫恤管理辦法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號公布 根據2013年7月5日《民政部關于修改〈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2019年12月16日退役軍人事務部令第1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管理的傷殘撫恤工作,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符合下列情況的中國公民: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四)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斗爭致殘的人員;
(五)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傷殘撫恤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恤。
第三條本辦法第二條所列人員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有關政策中因戰因公致殘規定的,可以認定因戰因公致殘;個人對導致傷殘的事件和行為負有過錯責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戰因公致殘情形的,不得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
第四條傷殘撫恤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公布有關評殘程序和撫恤金標準。
第二章 殘疾等級評定
第五條評定殘疾等級包括新辦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能及時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后依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是指對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因原致殘部位殘疾情況變化與原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調整殘疾等級級別,對達不到最低評殘標準的可以取消其殘疾等級。
屬于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申請人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3年內提出申請;屬于調整殘疾等級的,應當在上一次評定殘疾等級1年后提出申請。
第六條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幫助申請,下同)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所在單位應及時審查評定殘疾等級申請,出具書面意見并加蓋單位公章,連同相關材料一并報送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
沒有工作單位的或者以原致殘部位申請評定殘疾等級的,可以直接向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申請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供以下真實確切材料:書面申請,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復印件,退役軍人證(退役軍人登記表)、人民警察證等證件復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致殘經過證明和醫療診斷證明。致殘經過證明應包括相關職能部門提供的執行公務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協議書、民事判決書、醫療事故鑒定書等證明材料;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或者為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斗爭致殘證明;統一組織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應包括加蓋出具單位相關印章的門診病歷原件、住院病歷復印件及相關檢查報告。
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檔案記載是指本人檔案中所在部隊作出的涉及本人負傷原始情況、治療情況及善后處理情況等確切書面記載。職業病致殘需提供有直接從事該職業病相關工作經歷的記載。醫療事故致殘需提供軍隊后勤衛生機關出具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原始醫療證明是指原所在部隊體系醫院出具的能說明致殘原因、殘疾情況的病情診斷書、出院小結或者門診病歷原件、加蓋出具單位相關印章的住院病歷復印件。
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近6個月內在二級甲等以上醫院的就診病歷及醫院檢查報告、診斷結論等。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核對,對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充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在報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應當填寫《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簽發《受理通知書》,通知本人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屬于因戰因公導致的殘疾情況進行鑒定,由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職業病的殘疾情況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作出;精神病的殘疾情況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作出。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對申請人擬定殘疾等級,在《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加蓋印章,連同其他申請材料,于收到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簽署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一并報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鑒定達不到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應當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相關規定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鑒定達不到新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應當填寫《殘疾等級評定結果告知書》,連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退還申請人或者所在單位。
第九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審查后,在《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印章。
對符合條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相關規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填寫《殘疾等級評定結果告知書》,連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十條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初審后,認為符合條件的,逐級通知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請人的評殘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致殘的時間、地點、原因、殘疾情況(涉及隱私或者不宜公開的不公示)、擬定的殘疾等級以及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聯系方式。公示應當在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進行,時間不少于7個工作日。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公示中反饋的意見進行核實并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調整等級的應當將本人持有的傷殘人員證一并上報。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公示的意見進行審核,在《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上簽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對符合條件的,辦理傷殘人員證(調整等級的,在證件變更欄處填寫新等級),于公示結束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發給申請人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不符合條件的,填寫《殘疾等級評定結果告知書》,連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結束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十一條申請人或者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醫療衛生專家小組作出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到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重新進行鑒定。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可以成立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對殘疾情況與應當評定的殘疾等級提出評定意見。
第十二條傷殘人員以軍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員不同身份多次致殘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上述順序只發給一種證件,并在傷殘證件變更欄上注明再次致殘的時間和性質,以及合并評殘后的等級和性質。
致殘部位不能合并評殘的,可以先對各部位分別評殘。等級不同的,以重者定級;兩項(含)以上等級相同的,只能晉升一級。
多次致殘的傷殘性質不同的,以等級重者定性。等級相同的,按因戰、因公、因病的順序定性。
第三章 傷殘證件和檔案管理
第十三條傷殘證件的發放種類:
(一)退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二)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
(三)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人員在職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消防救援人員證》;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預備役人員、傷殘民兵民工證》;
(五)其他人員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因公傷殘人員證》。
第十四條傷殘證件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統一制作。證件的有效期:15周歲以下為5年,16-25周歲為10年,26-45周歲為20年,46周歲以上為長期。
第十五條傷殘證件有效期滿或者損毀、遺失的,證件持有人應當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換發證件或者補發證件。傷殘證件遺失的須本人登報聲明作廢。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審批表》,連同照片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將新辦理的傷殘證件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給申請人。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十六條傷殘人員前往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定居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定居前,應當向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由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變更欄內注明變更內容。對需要換發新證的,“身份證號”處填寫定居地的居住證件號碼。“戶籍地”為國內撫恤關系所在地。
第十七條傷殘人員死亡的,其家屬或者利害關系人應及時告知傷殘人員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注銷其傷殘證件,并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傷殘證件應當有登記手續。送達的材料或者證件,均須掛號郵寄或者由申請人簽收。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建立傷殘人員資料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
第四章 傷殘撫恤關系轉移
第二十條殘疾軍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須自軍隊辦理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后60日內,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系。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必須進行審查、登記、備案。審查的材料有:《戶口登記簿》、《殘疾軍人證》、軍隊相關部門監制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殘疾軍人殘疾情況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復查鑒定殘疾情況。認為符合條件的,將《殘疾軍人證》及有關材料逐級報送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無誤的,在《殘疾軍人證》變更欄內填寫新的戶籍地、重新編號,并加蓋印章,將《殘疾軍人證》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還申請人。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需要辦理的事項。如復查、鑒定殘疾情況的可以適當延長工作日。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與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暫緩登記,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通知原審批機關更正,或者按復查鑒定的殘疾情況重新評定殘疾等級。偽造、變造《殘疾軍人證》和評殘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收回《殘疾軍人證》不予登記,并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傷殘人員跨省遷移戶籍時,應同步轉移傷殘撫恤關系,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傷殘人員申請及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戶口簿,將傷殘檔案、遷入地戶口簿復印件以及《傷殘人員關系轉移證明》,發送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并同時將此信息逐級上報本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請人提供的傷殘證件后,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向遷出地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核實無誤后,在傷殘證件變更欄內填寫新的戶籍地、重新編號,并加蓋印章,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還申請人。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需要辦理的事項。
遷出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郵寄傷殘檔案時,應當將傷殘證件及其軍隊或者地方相關的評殘審批表或者換證表復印備查。
第二十二條傷殘人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遷移的有關手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規定。
第五章 撫恤金發放
第二十三條傷殘人員從被批準殘疾等級評定后的下一個月起,由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撫恤。傷殘人員撫恤關系轉移的,其當年的撫恤金由部隊或者遷出地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發給,從下一年起由遷入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當地標準發給。由于申請人原因造成撫恤金斷發的,不再補發。
第二十四條在境內異地(指非戶籍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或者前往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定居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定居的傷殘人員,經向其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后,其傷殘撫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領,也可以委托其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機構賬戶,所需費用由本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傷殘人員本人(或者其家屬)每年應當與其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聯系一次,通過見面、人臉識別等方式確認傷殘人員領取待遇資格。當年未聯系和確認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經過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屬及時聯系、確認;經過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屬后60日內仍未聯系、確認的,從下一個月起停發傷殘撫恤金和相關待遇。
傷殘人員(或者其家屬)與其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重新確認傷殘人員領取待遇資格后,從下一個月起恢復發放傷殘撫恤金和享受相關待遇,停發的撫恤金不予補發。
第二十六條傷殘人員變更國籍、被取消殘疾等級或者死亡的,從變更國籍、被取消殘疾等級或者死亡后的下一個月起停發傷殘撫恤金和相關待遇,其傷殘人員證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給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追回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殘情的;
(二)冒領撫恤金的;
(三)騙取醫藥費等費用的;
(四)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和相關待遇的。
第二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依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安機關發布的通緝令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中止撫恤、優待情形的傷殘人員,決定中止撫恤、優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屬、利害關系人。
第二十九條中止撫恤的傷殘人員在刑滿釋放并恢復政治權利、取消通緝或者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后,經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申請,并經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從審核確認的下一個月起恢復撫恤和相關待遇,原停發的撫恤金不予補發。辦理恢復撫恤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請、戶口登記簿、司法機關的相關證明。需要重新辦證的,按照證件丟失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三十一條因戰因公致殘的深化國防和軍隊改革期間部隊現役干部轉改的文職人員,因參加軍事訓練、非戰爭軍事行動和作戰支援保障任務致殘的其他文職人員,因戰因公致殘消防救援人員、因病致殘評定了殘疾等級的消防救援人員,退出軍隊或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后的傷殘撫恤管理參照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未列入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參照本辦法評定傷殘等級,其傷殘撫恤金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放。
第三十三條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工作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