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銷、使用和管理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水泥生產、經銷、使用應貫徹 " 限制袋裝,鼓勵散裝 " 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省、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體業務由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以下簡稱 " 主管機構 " )負責。
第五條 各級計劃、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安排一定數量的貸款規模和資金,用于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與技必項目。
金融部門應在每年的貸款計劃中安排資金用于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與技改項目。
設有固定裝置的散裝水泥專用車(船)和商品混凝土運輸車,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減征養路費、航養費的,予以減征。
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設有固定裝置的散裝水泥專用車和商品混凝土運輸車定為 " 工程特種車 " ,給予進入市區的特殊通行證。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主管機構對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進行管理。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配置占水泥生產能力 70% 以上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經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后,方可報有關部門審批。達不到上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立項。
第七條 年產量 30 萬噸以上(含本數)的轉窯型水泥生產企業,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 2 年內,使其散裝水泥產量達到水泥年產量的 60% ,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年產量 20 萬噸以上的立窯型水泥生產企業,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 3 年內,使其散裝水泥產量達到水泥年產量的 50% 以上,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年產量 20 萬噸以下(不含本數)的水泥生產企業,在 " 九五 " 期未,其散裝水泥產量應達到水泥年產量的 35% 以上,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對銷售的散裝水泥,應確保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包括已開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體結構的項目),凡使用水泥總量達 500 噸以上的,從本規定實施之日起,應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停止使用袋裝水泥。
水泥制品企業的商品混凝土攪拌站,從本規定實施之日起 6 個月內,應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設項目(含已開工的)從本規定實施之日起 1 年內應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地級以上市的城區應要本規定實施 2 年內,縣級市的城區、縣城區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鎮鎮區應在 3 年內,停止使用袋裝水泥,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前四款規定以外的地區和工程建設項目,應逐步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 1 年內,配置與其施工能力相適應的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設施、設備;逾期仍不具備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條件的施工企業,不得參加工程投標和承接施工任務。
第十一條 第九條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由于交通、施工場地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設單位或建筑施工企業按管理工程項目的隸屬關系向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工程定額編制部門,應根據建筑市場的變化、制定、調整并公布有利于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建筑施工企業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具有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條款。
第十四條 從事水泥經銷、運輸者,應逐步配套儲運散裝水泥的設施、設備,以適應散裝水泥市場發展需要。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裝卸、運輸、儲存等設施、設備,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確保安全可靠,技術先進,計量準確。不符合國家或行業規定標準的,不得生產和使用。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使用本省生產的袋裝水泥,按每噸袋裝水泥 8 元標準征收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 " 專項資金 " ),使用非本省生產的袋裝水泥,按每噸 16 元的標準征收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專項資金按工程項目的管理隸屬關系預交。由主管機構按工程項目使用水泥總量核定專項資金數額(其中工期超過 2 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數額核定),屬包工包科建設的,由建筑施工企業預交專項資金;屬建設單位購料建設的,由建設單位預交專項資金。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對未預交專項資金的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對已開工的不予辦理隱蔽工程驗收。
第十八條 已預交專項資金的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后,憑購買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合法發票,經原主管機構核準,按下列比例退回專項資金:
散裝水泥使用量達到水泥使用總量 70% 以上或工程主體結構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全額退回預交的專項資金。
散裝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總量 30%-69% 的,按實際使用量所占比例退回預交的專項資金。
散裝水泥使用量低于水泥使用總量 30% 的,預交的專項資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專項資金和預交專項資金所產生的利息,一并轉入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 在第九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新建工程建設項目仍使用袋裝水泥的,預交的專項資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辦理各種驗收。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實行分級征收管理,納入財政專戶,存入各級建設銀行,實行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依法進行統一管理,集中使用,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征收專項資金使用國家規定的票據。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由主管機構負責征收,或委托其他機構代征。
第二十二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范圍:
(一) 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專用設備;
(二) 散裝水泥的科研與新技術開發;
(三) 散裝水泥項目貸款的貼息;
(四) 與散裝水泥有關的宣傳、信息費用;
(五) 經編委核定的主管機構人員經費;
(六) 對發展散裝水泥做出貢獻者的獎勵。
第二十三條 多項資金實行有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3 年。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主管機構會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專項資金管理規定,隱瞞、截留、坐支、挪用專項資金的,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 1997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原《廣東省征收發展散裝水泥專項基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并停止征收散裝水泥節包費和逾期紙袋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