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管理,維護建設市場的正常秩序,確保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建設監理,必須進行招標: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資、融資的建設工程;
(二)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建設工程;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
(四)國有、集體所有制單位投資的建設工程;
(五)國有、集體所有制單位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
(六)國有、集體所有制單位參股的企業投資的建設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招標,是指發包人將其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設備供應、施工、裝飾裝修等,通過招標方式發包給符合資質條件的總承包單位的行為。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是指發包人通過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方案的招標,將該建設工程的勘察任務和工程設計任務發包給符合資質條件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行為。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是指發包人將其建設工程的基礎、土建、設備安裝、管線敷設、裝飾裝修施工任務,通過招標方式,發包給符合資質條件的施工單位的行為。
設備供應招標,是指發包人將其建設工程所需的成套設備和配套機電設備、專用和非標準設備的供應任務,通過招標方式,發包給符合條件的供應單位的行為。
建設監理招標,是指發包人將其建設工程的監理任務,通過招標方式,委托給符合資質條件的建設監理單位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監督管理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按項目隸屬關系分別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項目和跨地區合作項目的招標投標,由本省主投資方住所地或者項目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六條 按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應當按照項目的隸屬關系,分別在省、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
交易中心是在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為招標人和投標人提供場所、信息和咨詢服務,為有關部門在該中心內辦公提供必要條件,使招標投標公開、公平、公正進行的服務機構,其不得代理組織招標和參與評標定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交易中心提供的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的服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資格審查、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核發或者建設工程開工報告審批、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辦理等工作,應當在交易中心內辦理。
第八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進行地方保護和行業壟斷,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區、本系統外符合資質條件的單位參加投標。
第九條 建設工程招標實行業主負責制。
本條例所稱業主為建設工程的投資者。建設工程由政府投資的,業主為建設工程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
第二章 招標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必須進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為:的設計;
(四)建筑面積 一千平方米 以上或者工程發包價一百萬元以上的單體房屋建筑和居住小區,以及工程發包價三百萬元以上的工業、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等建設工程的施工;
(五)總概算在三百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所需的成套設備、配套機電設備、專用設備和非標準設備的供應。
地級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制定不高于前款規定的范圍和規模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外商和私人獨資、捐資的建設工程,是否以招標方式發包,由業主、捐資者自行決定,但是,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安全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招標發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搶險抗災、以工代賑、保密等不宜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通過招標方式發包。
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等單位自籌資金并且自用的建設工程,其單位的資質條件符合要求的,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可以自行承擔相應的任務。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招標發包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標人進行勘察、設計招標發包時,應當取得建設該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已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和立項審批手續;
(二)招標人進行總承包招標發包時,應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已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和立項審批手續、建設資金已落實;
(三)招標人進行建設全過程監理招標時,應當完成立項審批手續;招標人進行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監理招標時,應當完成勘察和設計工作。
(四)招標人進行施工招標時,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資金已落實;按規定應當實行建設監理的工程,已簽訂建設監理合同;
(五)招標人進行設備供應招標發包時,應當完成設計工作,設備的技術性能已確定,所需資金已落實。
第十二條 招標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行組織招標:
(一)擁有與建設工程招標項目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二)具有編制招標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招標人不具備前款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前款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其組織招標。
第十三條 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通過交易中心以信息網絡、市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其他媒介公開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符合資質條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標;邀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通過交易中心以邀請書的方式邀請不少于三名符合資質條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標。
以邀請招標方式進行發包的建設工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屬省重點建設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技術性和專業性強,國內符合資質條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超過十家的;
(二)公開招標時,申請投標的合格投標人不足三名,需要重新組織招標的;
(三)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提供貸款方要求進行邀請招標的。
公開招標時,符合資格的法人申請投標超過八名時,招標人在交易中心的見證下,可以從中隨機抽取不少于八名為正式投標人;符合資格的法人申請投標不超過八名時,申請人為正式投標人。
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時,提交投標文件的合格投標人不足三名時,招標人應當重新組織招標。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招標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招標文件;
(二)發出招標公告或者邀請書;
(三)遞交投標申請書;
(四)選定符合條件的投標人;
(五)舉行招標會議;
(六)編制和遞交投標文件;
(七)編制和審核標底;
(八)組建評標委員會;
(九)舉行開標會議;
(十)評標并確定中標單位;
(十一)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二)簽訂承發包合同。
第十五條 招標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招標工程的基礎情況和各項要求、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對投標文件內容的要求和承發包合同的主要條款。
招標人在發出公告或者邀請書之前,應當將招標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備案報告后,應當對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組織招標的資格和招標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招標人舉行招標會議時,應當向投標人分發招標文件和介紹招標項目的有關情況和要求;對投標人提出的問題進行說明。
招標會議舉行后,招標人根據招標項目的具體情況,可以組織投標人進行現場勘查并負責答疑。
第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留給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的合理時間。從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到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不得少于十日,其中項目總承包招標、設計招標、大型項目的施工招標,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八條 招標人發出招標文件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備案機關備案,并在投標截止時間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投標人。
第十九條 招標項目的標底,應當根據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招標文件,參照國家規定的技術、經濟標準規范及定額進行編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標底審定工作應當在交易中心進行并在開標之日前審定完畢。審定標底由具有資格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負責,但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回避。
一個招標項目只能編制一個標底。標底經審定后,應當交交易中心密封保存,在開標前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標
第二十條 凡在本省依法登記注冊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建設監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請參加與其技術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建設工程招標。
第二十一條 未在全省依法登記注冊的省外、國外公司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申請參加投標的,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投標資格審查手續,經批準后方可參加投標。
第二十二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人組成聯合體投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合作承包合同,明確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該聯合體應當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可以參與投標的建設工程,應當在資質等級低的一方的業務許可范圍內。
聯合體投標中標的,聯合體各方就中標項目共同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其中,施工招標的投標文件應當載明擬負責招標項目的項目負責人和主要工程技術人員及其資格、業績,并在投標文件提交截止時間之前,密封并在封口加蓋投標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后,送達交易中心。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需要對已提交的投標文件進行變更和補充的。應當在投標文件提交截止時間前,將變更、補充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蓋投標人公章或者業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人簽名后,送達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簽名的,應當開具書面委托書。投標人在開標前可以撤回其投標文件和相關的變更、補充文件。
招標人收到投標人提交的投標文件和變更、補充文件后,應當妥善保管,在開標前不得開啟、遺失。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時,應當同時向招標人交納投標保證金。落標人交納的保證金應當于評標工作結束之日起七天內退回;中標人交納的保證金應當于簽訂合同時退回。
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人拒絕簽訂合同的,保證金不予退回。招標人拒絕簽訂合同的,應當向中標人支付雙倍保證金,但招標人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與中標人簽訂合同的,可以不退回中標人交納的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根據招標文件載明的實際情況,擬在中標后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結構工程分包給符合資質條件的其他單位完成的,應當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不得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利益。
投標人不得以他人的名義投標,不得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施工單位和建設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參與同一建設工程的投標。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征地、拆遷、設計、墊資承接任務和介紹建設用地等為條件,要求招標人將應當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發包給其指定的單位或個人承包。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定標
第二十九條 開標、評標、定標活動,由招標人主持,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招標人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舉行開標會。招標人應當邀請所有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參加開標會議。
第三十一條 舉行開標會議時,應當在會上公布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啟封投標文件,確認投標文件的效力,宣讀投標人、報價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啟封和公開標底。
評標定標的辦法中應當明確規定標價浮動范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文件無效:(三)未按招標文件的主要條款編制的;
(四)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未參加開標會議的。
第三十三條 評標定標由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和有關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七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中的技術、經濟專家,由招標人從交易中心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
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評標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接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第三十五條 評標定標應當采用評分、記名投票或者其他公平可行的方式評定:
(一)項目建設總承包評標定標,以設計方案合理,技術和工藝水平先進,建設工期及質量有保證,投標報價合理,技術力量和管理力量符合要求等為依據;
(二)勘察評標定標,以工程技術人員、設備能力符合要求,勘察質量和工期有保證等為依據;
(三)設計方案評標定標,以設計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藝和技術水平先進,經濟效益好,收費合理,設計進度能滿足工程需要為依據;
(四)施工評標定標,以報價合理、施工技術先進,施工方案可行、工期和質量有保證、項目負責人工作量適當、招標文件和經審核的標底為依據;
(五)設備供應評標定標,以設備先進,價格合理,各種技術參數符合設計要求,投標單位資信可靠、售后服務完善等為依據;
(六)建設監理評標定標,以技術和經濟管理水平和力量符合要求,監理方法可行,措施可靠,有相當的監理業績,收費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等為依據。
二年以內曾獲得省級優良工程勘察、省級優良工程設計、省級優良樣板工程以上獎項的投標人,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中標。
第三十六條 從開始評標至定標的時間,小型工程不超過三日,大中型工程不超過十日,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第三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三日內,向中標人發出由交易中心確認的中標通知書,并將中標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落標人。
未經交易中心確認的中標通知書無效。第三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中標標價、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的內容,與中標人簽訂承包合同。
招標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與中標人簽訂合同,但招標人提供證據證明中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該中標無效,招標人可以不與中標人簽訂合同:
(一)中標人與其他投標人串通進行投標的;
(二)中標人以他人的名義進行投標的;
(三)中標人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
(四)施工招標的中標人與招標人已選定的建設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招標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建設監理方案經評定中標人后,中標人應當根據評標委員會的意見,對方案進行修改完善。
第四十條 招標人可以從建設工程項目投資中提取少量資金,用于招標活動的開支。具體提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經招標人同意或者按承發包合同的約定,中標人可按專業或按分部、分項的原則,將非主體結構工程分包給符合資質要求的單位,并簽訂分包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中標人應當對招標人負責,分包人應當對中標人負責。
中標人將工程分包給分包人后,應當對分包人施工進行監督檢查。
禁止分包人將工程再分包。
禁止任何行業以專業為理由,強行承接分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其簽訂的承發包合同無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招標人限期重新組織招標,并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屬總承包、施工和設備供應的,處以發包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屬勘察、設計、建設監理的,處以收費數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泄露標底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泄露標底的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泄露標底的直接責任人,處以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中標無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中標人處以標價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發包人限期改正;對承包人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對發包人和承包人各處以發包價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的評標,并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辦理該建設工程的施工許可證;已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應當予以吊銷,并可以處以標價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中標人處以分包項目工程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分包人處以分包項目工程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對強行承包分項專業工程的分包人處以分包項目工程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強行承包分項專業工程的分包人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等級證書;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員和評標委員會成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走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