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143號
《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經第76次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內熱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規劃、設計、建造和使用過程中,通過采用新型墻體材料,執行建筑節能標準,加強建筑物用能設備的運行管理,合理設計建筑圍護結構的熱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風、給排水和通道系統的運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證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節能規劃,制定國家建筑節能專項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節能規劃,制定本地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能源、資源的綜合利用和節約,對城鎮布局、功能區設置、建筑特征,基礎設施配置的影響進行研究論證。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筑節能發展狀況和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組織制定建筑節能相關標準,建立和完善建筑節能標準體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民用建筑節能有關規定,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地方標準或者實施細則。
第七條 鼓勵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材料、用能設備和附屬設施及相應的施工工藝、應用技術和管理技術,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八條 鼓勵發展下列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
(一)新型節能墻體和屋面的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
(二)節能門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
(三)集中供熱和熱、電、冷聯產聯供技術;
(四)供熱采暖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
(五)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及設備;
(六)建筑照明節能技術與產品;
(七)空調制冷節能技術與產品;
(八)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鼓勵推廣應用和淘汰的建筑節能部品及技術的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該目錄,制定適合本區域的鼓勵推廣應用和淘汰的建筑節能部品及技術的目錄。
第九條 國家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照協議分享節能改造的收益;鼓勵研究制定本地區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資金籌措辦法和相關激勵政策。
第十條 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的圍護結構(含墻體、屋面、門窗、玻璃幕墻等)、供熱采暖和制冷系統、照明和通風等電器設備是否符合節能要求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嚴格執行建筑節能標準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擴建和改建時,應當對原建筑進行節能改造。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考慮建筑物的壽命周期,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節能改造要符合建筑節能標準要求,確保結構安全,優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區和嚴寒地區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與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同步進行。
第十二條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安設建筑物室內溫度控制和用能計量設施,逐步實行基本冷熱價和計量冷熱價共同構成的兩部制用能價格制度。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公共建筑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節能建筑運行管理制度,明確節能建筑運行狀態各項性能指標、節能工作諸環節的崗位目標責任等事項。
第十四條 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用能檔案,在供熱或者制冷間歇期委托相關檢測機構對用能設備和系統的性能進行綜合檢測評價,定期進行維護、維修、保養及更新置換,保證設備和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等有關單位,應當記錄并按有關規定上報能源消耗資料。
鼓勵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實施建筑能效測評。
第十六條 從事建筑節能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建筑節能標準與技術等專業知識的培訓。
建筑節能標準和節能技術應當作為注冊城市規劃師、注冊建筑師、勘察設計注冊工程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建造師等繼續教育的必修內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政策要求和建筑節能標準委托工程項目的設計。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節能設計文件,降低建筑節能標準。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所售商品住房的節能措施、圍護結構保溫隔熱性能指標等基本信息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進行設計,保證建筑節能設計質量。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在進行審查時,應當審查節能設計的內容,在審查報告中單列節能審查章節;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結論應當定為不合格。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和建筑節能施工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保證工程施工質量。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建筑節能標準、節能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及監理合同對節能工程建設實施監理。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能源消耗指標的供熱單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責令限期達標。
第二十三條 對擅自改變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措施,并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令責任人及時予以修復,并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行為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設計,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文件,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筑節能設計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建設質量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應當修改設計。未進行修改的,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兩年內,累計三項工程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設計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對未按照節能設計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責令改正;整改所發生的工程費用,由施工單位負責;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兩年內,累計三項工程未按照符合節能標準要求的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二十九條 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不適用本規定。
第 三十 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7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