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142 號
《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已于2005年9月27日經第73次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汪光燾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估價機構行為,維護房地產估價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估價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對房地產估價機構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估價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并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估價活動,包括土地、建筑物、構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整體資產、企業整體資產中的房地產等各類房地產評估,以及因轉讓、抵押、城鎮房屋拆遷、司法鑒定、課稅、公司上市、企業改制、企業清算、資產重組、資產處置等需要進行的房地產評估。
第四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執行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
房地產估價機構依法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不受行政區域、行業限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房地產估價活動和估價結果。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地產估價行業組織應當加強房地產估價行業自律管理。
鼓勵房地產估價機構加入房地產估價行業組織。
第二章 估價機構資質核準
第七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分為一、二、三級。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一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三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并接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由自然人出資,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形式設立。
第九條 各資質等級房地產估價機構的條件如下:
(一)一級資質
1.機構名稱有房地產估價或者房地產評估字樣;
2.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連續6年以上,且取得二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3年以上;
3.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人民幣120萬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5.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價標的物建筑面積50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積25萬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7.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股東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8.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中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股份或者出資額合計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
10.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各項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隨機抽查的1份房地產估價報告符合《房地產估價規范》的要求;
12.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內無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禁止的行為。
(二)二級資質
1.機構名稱有房地產估價或者房地產評估字樣;
2.取得三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后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連續4年以上;
3.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以上,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人民幣60萬元以上;
4.有8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5.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價標的物建筑面積30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積15萬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7.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股東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8.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中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股份或者出資額合計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
10.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各項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隨機抽查的1份房地產估價報告符合《房地產估價規范》的要求;
12.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內無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禁止的行為。
(三)三級資質
1.機構名稱有房地產估價或者房地產評估字樣;
2.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人民幣50萬元以上,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人民幣30萬元以上;
3.有3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4.在暫定期內完成估價標的物建筑面積8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6.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股東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7.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中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股份或者出資額合計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
9.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各項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隨機抽查的1份房地產估價報告符合《房地產估價規范》的要求;
11.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內無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禁止的行為。
第十條 申請核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應當如實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申請表(一式二份,加蓋申報機構公章);
(二)房地產估價機構原資質證書正本復印件、副本原件;
(三)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加蓋申報機構公章);
(四)出資證明復印件(加蓋申報機構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的任職文件復印件(加蓋申報機構公章);
(六)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證明;
(七)固定經營服務場所的證明;
(八)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復印件(加蓋申報機構公章)及有關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報機構信用檔案信息;
(九)隨機抽查的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內申報機構所完成的1份房地產估價報告復印件(一式二份,加蓋申報機構公章)。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新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應當提供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材料。
新設立中介服務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應當核定為三級資質,設1年的暫定期。
第十二條 申請核定一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應當向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二、三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具體許可程序及辦理期限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資質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產估價機構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申請補辦。
第十五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有效期為3年。
資質有效期屆滿,房地產估價機構需要繼續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應當在資質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3年。
在資質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房地產估價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職業道德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經原資質許可機關同意,不再審查,有效期延續3年。
第十六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組織形式、住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30日內,到資質許可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條件。
房地產估價機構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產估價機構承繼原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但應當符合原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條件。承繼原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一方由各方協商確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第十八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工商登記注銷后,其資質證書失效。
第三章 分支機構的設立
第十九條 一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二、三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名義出具估價報告,并加蓋該房地產估價機構公章。
第二十條 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采用“房地產估價機構名稱+分支機構所在地行政區劃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并無不良執業記錄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三)在分支機構所在地有3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四)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
(五)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冊于分支機構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不計入設立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人數。
第二十一條 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分支機構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受備案后10日內,告知分支機構工商注冊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分支機構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正本復印件;
(三)分支機構及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擬在分支機構執業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負責人、住所等事項或房地產估價機構撤銷分支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后30日內,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四章 估價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估價業務。
一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從事各類房地產估價業務。
二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從事除公司上市、企業清算以外的房地產估價業務。
三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從事除公司上市、企業清算、司法鑒定以外的房地產估價業務。
暫定期內的三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從事除公司上市、企業清算、司法鑒定、城鎮房屋拆遷、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產估價業務。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估價業務應當由房地產估價機構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費用。
房地產估價師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估價業務,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名義承攬估價業務。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及執行房地產估價業務的估價人員與委托人或者估價業務相對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承攬房地產估價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估價委托合同。
估價委托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價機構的名稱和住所;
(三)估價對象;
(四)估價目的;
(五)估價時點;
(六)委托人的協助義務;
(七)估價服務費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價報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
經委托人書面同意,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與其他房地產估價機構合作完成估價業務,以合作雙方的名義共同出具估價報告。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及相關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實地查勘,如實向房地產估價機構提供估價所必需的資料,并對其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和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因估價需要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房地產交易、登記信息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查詢服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估價報告應當由房地產估價機構出具,加蓋房地產估價機構公章,并有至少2名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房地產估價業務;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違反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
(五)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
(六)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七)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擅自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房地產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
房地產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屆滿而估價服務的行為尚未結束的,應當保管到估價服務的行為結束為止。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對外提供估價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加強對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為本機構的房地產估價師參加繼續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房地產估價機構和分支機構的設立、估價業務及執行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有關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文檔,有關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房地產估價報告以及估價委托合同、實地查勘記錄等估價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違法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及處理建議及時報告該估價機構資質的許可機關。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其他情形。
房地產估價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資質。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一)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房地產估價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被撤銷、撤回,或者房地產估價資質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資質許可機關或者房地產估價行業組織應當建立房地產估價機構信用檔案。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房地產估價信用檔案信息。
房地產估價機構信用檔案應當包括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房地產估價機構的不良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房地產估價機構的不良行為應當作為該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信用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第四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由資質許可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估價業務的,出具的估價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備案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攬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具估價報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應當回避未回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拒絕提供房地產交易、登記信息查詢服務的,由其上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擅自對外提供估價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資質許可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或者超越職權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決定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建設部頒布的《關于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等級管理的若干規定》(建房〔1997〕12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建設部發布的規章的規定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