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建立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加強對我市行政執法人員法律知識培訓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提高我市行政執法人員素質和行政執法水平,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和《廣東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各行政執法機構(包括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下同)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件的審核及使用的監督工作。
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做好本機構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負責本機構《行政執法證》的申領、下發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上崗執法;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時,應當主動出示廣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禁止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禁止行政執法主體雇用合同工、臨時工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資格認證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于所在行政執法機構的在編在職人員;
(二)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三)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品行;
(五)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實行統一培訓、統一考試。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上崗前必須接受綜合法律知識培訓和專業知識培訓,經培訓考試合格,發給培訓合格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方能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八條 崗前培訓的主要內容:
(一)綜合法律知識,包括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強制法、行政復議法及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等。
(二)專業知識,即各行政執法主體負責具體實施或執行的專業性、行業性法律、法規和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網上綜合法律知識考試。
行政執法人員綜合法律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培訓內容可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更及時調整。
行政執法人員專業知識培訓考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要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進行依法行政知識培訓。
行政執法人員在崗不參加培訓以及參加培訓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三章 行政執法證件管理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證》,是指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的身份證明。
《行政執法證》由廣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加蓋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章,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第十一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經過綜合法律知識培訓和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試合格,忠于職守,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申領《行政執法證》,由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構統一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逐級審核同意后報廣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應當由其委托組織參照前款程序申請。
行政執法機構申領《行政執法證》應當提交申請函、行政執法職權依據、機構編制文件及行政執法人員基本信息等申領材料。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如實提交申領材料,并對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申領《行政執法證》的數量不得超過本機構人員編制總數。
委托行政執法的,還應提供行政執法委托書。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實行“網上申請、網上審核、網上管理”。申辦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的單位必需開通用戶,用戶開通后由各單位登錄揭陽法制網站或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網站進入《廣東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系統》申報,并按要求填報提交申請資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具有審核權的垂直管理部門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審核完畢,提交資料。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的有效期為5年。
《行政執法證》到期前3個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的程序申領換發;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重新參加綜合法律知識考試,考試不合格的,不予換發。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工作崗位,所在單位應及時收回其證件,交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逐級上交發證機關。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證》的持證人應妥善保管證件,若有遺失,由其所在單位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后,重新申領《行政執法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執法證》,逐級上報更換《行政執法證》:
(一)執法崗位變動,需要更改執法區域的;
(二)依職權執法、依授權執法或受委托執法等執法性質發生變化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的單位名稱、職務有變動的;
(四)行政執法證破損不能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更換《行政執法證》情形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執法證》,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注銷:
(一)《行政執法證》破損或者所載信息需要變更,持證人所在行政執法機構提出補辦申請的;
(二)《行政執法證》過期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被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
(四)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領人核發了《行政執法證》的;
(五)行政執法人員死亡、退休、調離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因其他原因離開行政執法機構的;
(六)需要收回、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暫扣其《行政執法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的;
(二)濫用職權,越權執法、徇私舞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將行政執法證件交給他人使用的;
(五)越權使用《行政執法證》的;
(六)逾期未經審核換發《行政執法證》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其上一級行政執法機構給予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等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處理;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揭陽空港經濟區管委會、大南海石化工業區管委會、揭陽產業轉移工業園管委會及所屬部門、依法受委托從事行政執法的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取得和對行政執法證件的名稱、核發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情況統一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