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揭陽市區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廣東省國土資源廳《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2010年修訂調整)》(粵國土資利用發〔2011〕2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揭陽市區范圍內(含榕城區、揭東區、空港經濟區、藍城區,下同)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安置,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依法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下同)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市區建設需要征收集體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征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土地征收及補償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 征收市區范圍內集體土地應當依照本辦法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給予補償安置。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服從國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礙征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六條 征收土地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經依法批準后,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位置、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征地補償登記的地點和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鎮 (辦事處)和村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構)筑物的,還應提供有關建(構)筑物的合法證件。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登記資料和現場勘測結果,核對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根據核對結果以及經批準的征地補償標準,會同各有關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鎮 (辦事處)和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九條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十條 留用地安置按《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根據土地所在區域的經濟發展水平、區位、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等,制定市區征地補償安置標準表(詳見附件表一)與征地補償安置級別范圍表(詳見附件表二)。結合我市相關產品和勞務的價格指數,擬定各類土地青苗補償標準(見附件表三),作為市區征地補償的執行標準。
第十二條 征地補償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十三條 征地補償費中的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取得的土地補償費應當設立專戶管理,用于發展生產和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
第十四條 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養老、失業、醫療等保險費用。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辦法按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
(一)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本辦法規定標準予以補償(見附件表三)。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構)筑物、樹木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補償。
(三)征地預告通知發布后,在擬征收的土地上搶種的農作物、樹木或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違法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征收土地范圍內墳墓的遷移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應當補償的,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征地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照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農用地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如遇上級調整標準或物價指數升降等原因需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作相應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定程序調整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止。《揭陽市區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管理暫行辦法》(揭府〔2002〕33號)、《揭陽市區土地規劃控制及征收工作方案》(揭府辦〔2012〕104號)、《揭東縣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暫行辦法》(揭東府〔2012〕1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