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并加強對群防群治組織的監督管理,發揮群防群治組織在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體系中的作用,保障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群防群治工作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群防群治組織實行誰設立、誰負責的原則,堅持群防群治組織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與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支持群防群治組織建設,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工作機制,夯實基層社會治理基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活動予以指導監督。
第五條 群防群治組織的工作經費由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予以保障,當地人民政府適當給予補助。
第六條 群防群治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開展法律法規和安全防范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治安巡邏、卡口值守、安全檢查等安全防范工作,協助維護治安秩序;
(三)發生治安事故、案件時,協助公安機關保護現場,提供有關情況、線索;
(四)協助有關機關排查和化解矛盾糾紛、排查和消除公共安全隱患;
(五)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社會風險隱患,反映群眾對社會治安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六)協助有關機關做好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和社會風險防控等工作。
需要群防群治組織協助開展工作的,有關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業務指導和工作保障。
第七條 下列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群防群治組織: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指導轄區內群防群治組織建設,推動轄區內群防群治工作。
個人不得設立群防群治組織。
第八條 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應當自群防群治組織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該組織的具體職責、人員構成、聯系方式、經費來源等基本情況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并在群防群治組織的辦公場所予以公示;每年第一季度,設立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群防群治組織上一年度工作情況。
群防群治組織的基本情況發生變更或者解散的,設立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解散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將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變更、解散等情況及時通報相關部門,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崗位責任、教育培訓、工作信息記錄、績效評價與獎懲、保密管理等群防群治組織管理制度,加強對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的監督管理;
(二)招用、培訓群防群治組織成員,維護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在群防群治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三)籌集群防群治組織所需經費和物資,為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開展群防群治工作提供合法、必要的裝備;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群防群治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群防群治組織成員的具體招募工作;
(二)按照規定開展群防群治工作;
(三)為群防群治組織成員開展群防群治工作提供必要條件和保障;
(四)監督群防群治組織成員按照規定履行工作職責;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參加群防群治組織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年滿18周歲;
(三)品行端正,熟悉社情民意,熱心公益事業;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素質和工作能力。
鼓勵公交車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快遞和外賣配送人員等從業人員以及民兵以個人身份參與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參加群防群治組織:
(一)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強制隔離戒毒的;
(三)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并受到行政拘留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不得從事群防群治工作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群防群治組織成員符合社會保險參保條件的,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可以根據實際,為群防群治組織成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群防群治組織的使用單位可以根據實際,給予群防群治組織成員適當補貼。
第十四條 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開展群防群治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群防群治組織的名義開展活動,不得利用群防群治組織進行非法活動。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組建社會治安防控最小應急單元,可以吸納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參與。
鼓勵群防群治組織成員兼職擔任公交、地鐵、校園、醫療機構等場所安全員。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對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進行監督指導。
鼓勵、支持群防群治組織依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七條 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在群防群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對因參與群防群治工作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群防群治組織成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保障;符合見義勇為評定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和保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活動的監督檢查,群防群治組織及其設立單位、使用單位應當配合。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公安機關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及時依法處理相關投訴舉報,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未履行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設立單位為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設立單位為其他主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有權機關對相關公職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群防群治組織成員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不得參加群防群治組織情形的,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應當及時予以辭退。
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報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應當及時解散該群防群治組織;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冒用群防群治組織的名義開展活動或者利用群防群治組織進行非法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群防群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2017年7月20日修改的《廣東省群眾治安聯防組織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