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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群防群治組織監督管理規定》解讀
來源:廣東省公安廳 發布時間:2023-09-06 11:21 瀏覽次數:- 【字體: 分享到:

  為規范和加強全省群防群治組織監督管理工作,發揮群防群治組織在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體系中的積極作用,保障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解決我省群防群治組織管理中遇到的問題,經系列調研和研討,省政府于2023年7月19日發布了《廣東省群防群治組織監督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302號,以下簡稱《規定》),這是全國首部專門規范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活動的規章,標志著廣東的群防群治工作邁入了規范化、制度化、法治化軌道。現對《規定》解讀如下。

  一、出臺《規定》的必要性

  群防群治工作是黨的群眾路線在社會治理領域的應用和發展,是構筑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當前推進立體化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的重要任務。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發展壯大群防群治力量,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群防群治組織是參與國家治理的重要社會力量,也是我國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綱要》就堅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構建基層社會治理新格局作出重要部署,要求“堅持專群結合、群防群治,提高社會治安立體化、法治化、專業化、智能化水平,形成問題聯治、工作聯動、平安聯創的工作機制”。2021年12月通過的《廣東省平安建設條例》,就推進平安廣東建設作出了全面規范,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支持群防群治隊伍建設,結合本地區實際對群防群治組織進行業務指導、培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平安建設工作,組織開展群防群治、基層平安創建等工作。”《規定》的出臺,既是廣東深入踐行黨的二十大及中央相關決策部署的重要體現,也是夯實平安廣東建設的制度根基、將我國特有的政治優勢轉化為制度優勢的法治實踐。

  近年來,我省群防群治隊伍在協助開展社會治安、公共衛生、環境保護、應急管理、矛盾化解、食品安全、城市管理等領域工作,特別是在協助基層做好新冠病毒感染防控工作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成為我省社會治理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但我省群防群治組織管理工作還存在設立制度缺失、主體責任不明確、工作任務不適應、監管措施欠規范等問題;實踐中,一些群防群治組織還不同程度存在個別成員素質不高、紀律作風松弛甚至越權執法、違法違紀等問題。如何管好用好這支隊伍,保障這支隊伍在基層治理中切實發揮積極作用,防止其產生違法擾民等負面影響,迫切需要對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活動予以立法規范,將群防群治工作引入法治軌道。

  截至2023年6月底,全省共有各類群防群治組織69429個、成員99.65萬人,協助開展社會治安、公共衛生、環境保護、應急管理、食品安全等領域工作,成為我省社會治理體系不可或缺的力量。我省現在執行的《廣東省群眾治安聯防組織的規定》系1990年出臺,至今已實施33年,無法滿足當前群防群治工作日益復雜、任務多元的監管需求,特別是存在設立制度缺失、監管責任不明確、工作任務不適應、成員待遇不夠規范等問題,亟需修訂完善。

  二、制定《規定》的主要依據

  (一)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3.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4.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5.治安保衛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

  6.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

  7.廣東省平安建設條例。

  (二)政策文件

  1.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2019年);

  2.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強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的意見(2021年);

  3.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1991年);

  4.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見(2001年);

  5.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的意見(2015年);

  6.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綱要(2021年);

  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1991年);

  8.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基層基礎工作的意見(1996年);

  9.公安部關于加強治安聯防隊伍建設的通知(1993年)。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24條,主要內容有六個方面。

  (一)明確了群防群治組織的監管原則及群防群治工作范圍。第三條明確了群防群治組織實行誰設立、誰負責的原則,堅持群防群治組織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與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相結合;第六條規定了群防群治工作的范圍。

  (二)明確了政府職責和經費保障。第四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群防群治組織建設、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工作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活動予以指導監督;第五條明確了群防群治組織的工作經費由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予以保障,當地人民政府適當給予補助。

  (三)明確了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主體、信息報告及公開制度。第七條規定了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主體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組織,同時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指導本地區群防群治組織建設,個人不得設立群防群治組織;第八條規定了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變更或者解散等基本情況的報告制度和年度工作報告制度,明確了公安機關和設立單位的信息公開責任。

  (四)明確了群防群治組織及其設立單位的職責和成員條件。第九條規定了群防群治組織設立單位的4項職責;第十條規定了群防群治組織的5項自我管理職責;第十一條規定了參加群防群治組織的4項具體條件;第十二條規定了不得參加群防群治組織的4種情形。

  (五)明確了群防群治工作規范、成員待遇、激勵機制和監督機制。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分別規定了群防群治工作的基本要求和信息化制度;第十五條規定了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參與社會治安防控最小應急單元制度;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分別規定了群防群治組織成員的待遇保障機制和激勵機制;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了群防群治工作的行政監督機制和社會監督機制。

  (六)明確了相關法律責任。第二十條規定了群防群治組織設立單位未依法履職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發現群防群治組織成員有不得參加群防群治組織情形的處理方式、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單位和個人冒用群防群治組織名義或者利用群防群治組織進行非法活動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的法律責任。

   四、《規定》的主要亮點

  《規定》是全國首個專門規范群防群治組織活動的省政府規章,是我省在落實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體系的創新舉措,彌補了該領域的地方立法空白。

  (一)適應新形勢變化,準確界定群防群治組織的性質。《規定》明確群防群治工作范圍包括開展安全防范知識宣傳教育,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治安巡邏值守和維護治安秩序,協助公安機關保護現場并提供有關情況線索,協助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報告社會風險隱患和有關意見建議,協助做好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應對,對從事何種工作的組織可認定為群防群治組織有了較為清晰的界定,解決以往群防群治組織概念過于寬泛、性質難以界定的問題。

  (二)確定責任主體,明確哪些單位可設立群防群治組織。《規定》明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組織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群防群治組織,對群防群治組織設立主體予以明確。《規定》特別明確,個人不得設立群防群治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群防群治組織的名義開展活動,不得利用群防群治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規定群防群治組織實行誰設立、誰負責的原則,堅持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與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相結合,規范了設置群防群治組織的原則,防止群防群治力量被不法勢力、個人操控。

  (三)強化工作保障,依法保障群防群治組織合法權益。《規定》提出群防群治組織工作經費應由設立單位保障,體現了誰設立、誰負責的原則。鑒于群防群治工作具有社會效益,提倡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適當給予補助。要求設立單位應依法為群防群治組織成員辦理社會保險,使用單位可給予適當補貼,群防群治組織成員在群防群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依法明確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基本權益,解決參與群防群治工作承擔的社會風險與權益保護不一致的問題。

  (四)聚焦重點部位,積極動員發展壯大群防群治力量。校園、醫院、公交、地鐵等單位、場所是社會治安工作重點,近年來我省公安機關通過組建社會治安防控最小應急單元,發揮了積極作用。《規定》提出最小應急單元可以吸納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參與,鼓勵群防群治組織成員兼職擔任公交、地鐵、校園、醫療機構等場所安全員,發展壯大群防群治力量。針對公交車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快遞和外賣配送等從業人員以及民兵等力量與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密切相關性,鼓勵吸納其以個人身份參與群防群治工作。

  (五)完善監督機制,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針對個別群防群治組織成員侵害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的問題,規定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規定》具體明確適合參加群防群治組織的條件和不得參加群防群治組織的情形,要求群防群治組織的設立單位自群防群治組織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有關情況,每年第一季度由設立單位向其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上一年度工作情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群防群治組織及其成員活動的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發現其違法行為的可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對未依法履職的群防群治組織,公安機關及有權機關可以對群防群治組織設立單位作出責令改正、罰款、處分相關責任人員、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要求辭退群防群治人員、解散群防群治組織等處罰或者措施,依法維護人民群眾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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